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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明确自媒体转载信息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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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9 06:41: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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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明确了利用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程度认定问题。

腾讯科技讯 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明确了利用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程度认定问题。

该司法解释的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第10条对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近几年,随着微博、微信等社交网络的发展,涌现出许多大大小小的自媒体。不少自媒体原创缺乏,主要靠转载传统媒体的内容。

“现在微信微博很多,原创的东西也不太多,很多就是转来转去。所以‘转载’发生比较多的领域就是在自媒体。”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姚辉表示,司法解释中关于转载的这一条规定,将来可能会比较多的对自媒体发生约束。

姚辉表示,就人民法院每年总案件的受理量来看,在民事案件的各种类型当中,关于自媒体侵权的案件数量并不是太突出。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随着沟通和交流方式的变化,这类案件将来可能会陆续出现得比较多一些。

下面是最高法规定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8月21日

法释〔2014〕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三条 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七条 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错误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第十一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

(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

(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

(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

(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公开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

(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

(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第十四条 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14年10月8日印发
 楼主| 发表于 2022-1-29 06:51:06 | 显示全部楼层
解读最高法明确自媒体转载过错认定问题

近年来,互联网行业的全面发展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针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昨天上午,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规定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站可单独成为被告。

此外,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呈现5大亮点——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个人信息保护范围,规范了自媒体、非法删帖及网络水军的担责问题,加大了被侵权人的司法保护力度。

1.网站必须提供侵权者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条规定:“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规定》第4条规定:“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解读 便于在技术上确定被告

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针对可能出现的起诉难问题,《规定》在两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在诉讼程序上,允许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二是明确原告起诉后,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原告的请求责令网站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方便原告起诉。

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姚辉表示,最高法院制定这一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使可能受到侵权的原告,能够在技术上明确谁是侵权信息的发布者,“原告首先要在技术上明确找到谁是被告,才能实施诉讼,进而保护自己的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讲,这个规则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为了给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一般的‘注意义务’,而是便于原告能够在技术上确定被告,进而展开诉讼。”

2.擅自改标题自媒体要担责

《规定》第10条对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解读 明确自媒体过错程度认定

孙军工指出,在信息传播的主体上,往往是自媒体先发出声音,产生影响后,传统媒体再跟进。在信息传播的形态上,以社交网络为媒介的转载等二次传播影响巨大。《规定》对于这些问题进行解释,明确了利用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程度认定问题。

姚辉指出,自媒体是网络社会的一个新现象,打破了我们对于媒体固有的、传统的认识,自媒体已成为生活中的一部分。这条关于转载的规定,主旨是针对转载者责任过程当中过错认定的问题。现在微信、微博信息很多,原创的东西不太多,大家就是转来转去,所以“转载”发生比较多的领域就在自媒体。

3.有偿删帖协议法院认定无效

《规定》第14条明确:“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第15条明确:“雇用、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明确网络水军担责问题

孙军工指出,《规定》明确了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等互联网灰色产业的责任承担问题,从民事责任角度对这些行为作出规制。

孙军工表示,实践中,以非法删帖服务为代表的互联网灰色产业之所以存在,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互联网技术的不对等性,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具备技术优势。

4.律师费可列入赔偿范围

《规定》第18条明确:“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解读 加大被侵权人司法保护力度

孙军工指出,这条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维权成本高,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违法成本过低的现实。

孙军工称,如此规定,加大被侵权人的司法保护力度,有利于遏制网络侵权行为的蔓延,进而实现网络环境规范有序。

5.擅自公开他人犯罪记录需担责

《规定》第12条明确:“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等个人隐私,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法律另有规定。”

■解读 明确个人信息保护范围

孙军工指出,在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尤其是个人电子信息的保护正面临着诸多挑战。个人信息的收集几乎无处不在,个人信息的内涵越来越丰富,范围越来越广。基于这些背景,《规定》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范围。



 楼主| 发表于 2022-1-29 06:55:37 | 显示全部楼层
本论坛的内容管理,也适合自媒体的有关规定的。所以,为了尽量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对于一些法院正在裁决,或已经判决的事件,原则上,本站一律删除,因为,本站不具备法律的权威性
发表于 2022-1-29 12:21:3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笛声悠扬 于 2022-1-29 12:27 编辑

最近本站一直有发有关法院判决问题的帖子,基于以上原则,我们不得不删帖,不予发布。敬请原谅。
还有一些反应社会敏感话题的帖子,基本上都是不予放行的

大家要河蟹啊! 你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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