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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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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7 17:00:16 | 显示全部楼层
3.因此,缔约各国应力求避免对初级产品的输出实施贴补。但是,如一缔约国直接或间接给予某种贴补以求增加从它的领土输出某种初级产品,则这一缔约国在实施贴补时不应使它自己在这一产品的世界出口贸易中占有不合理的份额,适当注意前一有代表性时期缔约各国在这种产品的贸易中所占的份额及已经影响或可能正在影响这种产品的贸易的特殊因素。

4.另外,从1958年1月1日或其后可能的尽早的日期起,对初级产品以外的任何产品,缔约各国不应再直接或间接给予使这种产品的输出售价低于同样产品在国内市场出售时的可比价格的任何形式的贴补。在1957年12月31日以前,任何缔约国不得用实施新的贴补或扩大现有贴补的办法,使前述贴补超出1955年1月1日所实施的范围。

5.缔约各国应根据实际的经验随时检查本条规定的执行情况,以了解本条规定在促进本协定目标的实现以及避免贴补对缔约各国的贸易或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方面是否有效。

第十七条 国营贸易企业

1.(甲)缔约各国保证:当它建立或维持一个国营企业(不论位于何处),或对一个企业正式或事实上给予独占权或特权时,这种企业在其有关进口或出口的购买和销售方面的行为,应符合本协定中关于影响私商进出口货物的政府措施所规定的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

(乙)本款(甲)项的规定应理解为要求国营企业,在购买或销售时除适当注意本协定的其他规定外,应只以商业上的考虑(包括价格、质量、资源多少、推销难易、运输和其他购销条件)作为根据,并按照商业上的惯例为其他缔约国的国营企业参与这种购买或销售提供充分的竞争机会。

(丙)一缔约国不得阻止其所管辖下的企业(不论是否本款(甲)项所述企业)实施本款(甲)项和(乙)项规定的原则。

2.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政府为目前或今后公用非为出售或生产供销售的商品而进口的产品。每一缔约国应对其他缔约国输入货物的贸易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3.缔约各国认为,本条第一款(甲)项所述的企业活动有可能对贸易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进行谈判以限制或减少这种损害,对国际贸易的扩展是重要的。

4.(甲)缔约各国应将本条第一款(甲)项所述企业输入到它们的领土或从它们的领土输出的产品通知缔约国全体。

(乙)缔约国如果对本协定第二条减让范围以外的某一产品建立、维持或授权实施进口垄断,在对这一产品有大量贸易的另一缔约国提出请求后,它应将最近有代表性时期内产品的进口加价,或者(如不能办到的话)将产品的转售价格,通知缔约国全体。

(丙)当一缔约国有理由认为,它按本协定可享受的利益由于本款(甲)项所述企业的活动正在受到损害,它可以向缔约国全体提出请求,缔约国全体可以据此要求建立、维持或授权建立这种企业的那个缔约国,就其执行本协定的情况提供资料。

(丁)本款不要求缔约国公布那些妨碍法令贯彻执行或在其他方面有损于公共利益或对某些具体企业正当商业利益会造成损害的机密资料。

第十八条 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

1.缔约各国认为:缔约各国,特别是那些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处在发展初期阶段的缔约国的经济的逐步增长,将有助于实现本协定的宗旨。

2.缔约各国还认为:为了实施目的在于提高人民一般生活水平的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这些缔约国可能有必要采取影响进口的保护措施或其他措施,而且,只要这些措施有助于实现本协定的宗旨,它们就有存在的理由。因此,缔约各国同意,这些缔约国应该享受额外的便利,使它们(甲)在关税结构方面能够保持足够的弹性,从而为某一特定工业的建立提供需要的关税保护;(乙)在充分考虑它们的经济发展计划可能造成的持续高水平的进口需求的条件下,能够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数量限制。

3.最后,缔约各国认为:有了本条第一节和第二节规定的额外便利,本协定的规定在正常情况下将能足够满足缔约各国的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缔约各国同意,可能有一些找不到符合上述规定措施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个经济处在发展阶段的缔约国政府,就不能为了提高人民生活的一般水平,而对某些特定工业的加速建立提供必需的援助。为了处理这些情况,本条第三节和第四节规定了特别程序。

4.(甲)因此,凡是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经济处在发展初期阶段的缔约国,有权按本条第一节、第二节和第三节暂时背离本协定其他各条的规定。

(乙)凡是经济处在发展阶段,但又不属于上述(甲)项规定范围的缔约国,可以根据本条第四节的规定向缔约国全体提出申请。

5.缔约各国认为,经济属于上面第四款(甲)项和(乙)项所述类型并依赖少数初级产品出口的缔约国的出口收入,会因这些产品销售的下降而严重减少。因此,当这种缔约国的初级产品的出口受到另一缔约国所采取的措施的严重影响时,它可以引用本协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协商程序。

6.缔约国全体应每年检查按本条第三节和第四节而实施的一切措施。

第一节

7.(甲)如果本条第四款(甲)项规定范围内的一缔约国为了加速某一特定工业的建立以提高人民的一般生活水平,认为有必要修改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中所列的某项减让,它应将上述情况通知缔约国全体,并应与原来跟它谈判减让的任何缔约国和缔约国全体认为对此有实质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缔约国进行谈判。如在这些有关的缔约国之间能够达成协议,这些缔约国为了能将达成的协议付诸实施,应有权对本协定有关减让表中所列的减让,包括有关的补偿性调整在内,加以修改或撤销。

(乙)如在上述(甲)项规定的通知发出以后60天内不能达成协议,则建议修改或撤销减让的缔约国可将这个问题提交缔约国全体,缔约国全体应迅速加以研究。如缔约国全体认为建议修改或撤销减让的缔约国为了达成协议已尽了一切努力,而且它所提供的补偿性调整也是适当的,则这一缔约国,只要它同时准备将补偿性调整付诸实施,可以修改或撤销减让。如缔约各国全体认为,建议修改或撤销减让的缔约国所提供的补偿性调整是不适当的,但它已为提供适当的补偿作了一切合理的努力,则这一缔约国可以继续这种修改或撤销。它如果采取这项行动,上述(甲)项规定中所述的任何其他缔约国,可以对原与它谈判达成的减让,作基本上相等的修改或撤销。

第二节

8.缔约各国认为,本条第四款(甲)项规定范围内的缔约国,在它们的经济迅速发展的过程中,主要由于努力扩大国内市场和由于贸易条件的不稳定,往往会面临国际收支的困难。

9.为了保护对外金融地位和保证有一定水平的储备以满足实施经济发展计划的需要,本条第四款(甲)项规定范围内的一缔约国可以在本条第十款到第十二款规定的限制下,采取限制准许进口的商品的数量或价值的办法来控制它的进口的一般水平;但是,所建立、维持或加强的进口限制不得超过:

(甲)为了预防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下降所必需的程度,或者

(乙)货币储备不足的缔约国,为了使货币储备能够合理增长所必需的程度。

在这两种情况下,对可能正在影响这一缔约国的储备或其对储备需要的任何特殊因素,包括在能够得到特别的国外信贷或其他资源的情况下安排适当使用这种信贷或资源的需要,都应加以适当的考虑。

10.缔约国在实施上述进口限制时,可以对不同进口产品或不同进口产品的不同类别确定不同的限制方式,以便根据其经济发展政策优先进口比较必需的产品;但是,实施的限制应避免对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贸易或经济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不应无理地阻碍任何商品的最低贸易数量的输入;完全禁止其输入即会损害正常贸易渠道,也不应阻碍商业货样的输入及专利权、商标、版权或类似程序的遵守。

11.有关缔约国在执行国内政策时,应适当注意使自己的国际收支在健全而持久的基础上恢复平衡的必要性以及保证生产资源的经济使用的好处。如情况改善,有关缔约国应逐步放宽按本节规定而实施的限制,他们所维持的限制应以本条第九款规定的条件使他们有必要实施为限。当情况改变已无必要维持这些限制时,应立即予以取消。但是,不得以它的发展政策的改变会使按本节实施的限制成为不必要为理由,而要求一缔约国撤销或修改这种限制。

12.(甲)建立新的限制,或者大幅度加强按本节实施的措施因而提高现行限制一般水平的任何缔约国,应于建立或加强限制后(如能事前协商则应于建立或加强前)立即与缔约国全体就自己国际收支困难的性质,可能采取的其他补救办法,以及这些限制对其他缔约国的经济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协商。

(乙)缔约国全体应在其确定的某一日期,检查在那一日期按本节规定仍在实施的一切限制。从那一日期后两年开始,凡按本节规定实施进口限制的缔约国应约每隔两年(但不短于两年),按缔约国全体每年拟订的计划,同缔约国全体进行上面(甲)项规定的那种协商。但是,在按本款其他规定进行的一般性协商结束还不到两年的时期内,本项规定的协商不应进行。

(丙)(1)缔约国全体在按本款(甲)项或(乙)项同一缔约国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如判定实施的限制与本节或本协定第八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它们应指出不符的性质,并可建议对限制作适当的修改。

(2)但是,如缔约国全体经协商后认为正在实施的限制严重地与本节或与本协定第十三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认为它对另一缔约国的贸易造成损害或构成威胁,它们应将这一情况通知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并应提出适当的建议以保证这些规定在一定限期内能得到遵守。如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在规定限期内不执行这些建议,缔约国全体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解除贸易受到不利影响的那个缔约国根据本协定对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所承担的义务。

(丁)如一缔约国有理由认为,另一缔约国按本节而实施的限制系与本节或本协定第十三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并认为因此它的贸易受到不利的影响,它可以提出要求,请缔约国全体邀请实施限制的缔约国与缔约国全体进行协商。缔约国全体应先查明在这两个有关的缔约国之间进行了直接讨论,未能达成协议,才能发出这样的邀请。经与缔约国全体协商,如果仍不能达成协议,而缔约国全体又认为正在实施与上述规定不符的限制,因而对提出这一程序的那个缔约国的贸易造成损害或构成威胁,则缔约国全体应建议撤销或修改这项限制。如在缔约国全体规定的限制内,这项限制并未撤销或修改,缔约国全体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解除提出这一程序的缔约国按本协定对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所承担的义务。

(戊)在按本款(丙)(2)项末句按本款(丁)项的规定对一缔约国采取行动后,这一缔约国如果认为:缔约国全体批准的义务解除对它的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的实施发生有害的影响,则这一缔约国在不迟于采取这项行动以后的60天内,可以将退出本协定的意图用书面通知缔约国全体执行秘书长,自秘书长收到书面通知以后第60天起,此项退出开始生效。
(己)在按本款规定办理时,缔约国全体应适当注意本条第二款所述因素。按本款作出的决定应尽速作出,如果可能,应在开始协商后的60天内作出。

第三节

13.本条第四款(甲)项规定范围内的一缔约国如果发现:为了提高人民的一般生活水平,有必要对某一特定工业的加速建立提供政府援助,但是采取符合本协定其他规定的措施却无法达到这一目的,则这一缔约国可以引用本节的条款和程序。

14.有关缔约国应将它为实现本条第十三款所述目标而面临的特殊困难,通知缔约国全体,并应说明准备采取什么影响进口的措施以克服这些困难。在本条第十五款或第十七款规定的时期分别满期以前,有关缔约国不得采用这种措施;或者,如采取的措施影响本协定有关减让表所列减让对象的产品的进口,除按本条第十八款得到缔约国全体同意以外,有关缔约国也不得采用这种措施。但如接受援助的工业已经开始生产,则有关缔约国于通知缔约国全体后,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在这一段时期内有关产品的进口大大超过正常水平。

15.如缔约国全体在得到拟采取的措施通知后30天内尚未要求有关缔约国与它进行协商,则这一缔约国在实施所提措施的必要程度内,可以背离本协定其他各条的有关规定。

16.如果缔约国全体提出要求,有关缔约国应与缔约国全体协商所提措施的目的,可能采取的本协定许可的其他补救办法以及所提措施可能对其他缔约国的商业或经济利益产生的影响。如果协商的结果使缔约国全体也认为,为了实现本条第十三款所列目标,本协定其他规定许可采取的措施都是不切实际的,并对有关缔约国所提的措施表示同意,则有关缔约国在实施这些措施所必需的程度内应解除本协定其他各条所规定的有关义务。

17.按本条第十四款提出的措施通知缔约国全体以后,缔约国全体若在90天内尚未表示同意,有关缔约国于报告缔约国全体后可以采用这一措施。

18.如果所提的措施影响本协定有关减让表所列减让对象的产品,有关缔约国应与原谈判这一减让的任何其他缔约国以及缔约国全体认为与此有实质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缔约国进行协商。如果缔约国全体也认为,为了实现本条第十三款规定的目标,本协定其他规定许可采取的措施都是不切实际的,并且缔约国全体查明:

(甲)有关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进行上述协商已经达成协议,或者

(乙)如果在缔约国全体接到通知以后60天内尚未达成协议,引用本节规定的缔约国为了达成协议已经作了一切努力,并且其他缔约国的利益也已经受到适当的保护,则缔约国全体应同意提出的措施。引用本节规定的缔约国在实施措施所必需的程度内,应因此解除本协定其他各条的有关义务。

19.本条第十三款所述的那种拟采取的措施,如果所涉及的工业,在建立初期由于有关缔约国因国际收支的理由根据本协定有关规定实施限制产生的间接影响而得到加速,则这一缔约国可以引用本节的规定和程序;但未经缔约国全体同意,这项拟采取的措施不得加以实施。

20.本节前述各款并非授权可以对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有任何偏离。本条第十款的但书也适用于根据本节而采取的任何限制。

21.当按本条第十七款的规定实施一种措施时,凡因此受到实质影响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对引用本节规定的缔约国的贸易,暂停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那些大体上对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如果缔约国全体对此不表示异议的话;但是,在采用或实质改变使缔约国遭受损害的措施后的六个月内,应向缔约国全体发出此项暂停的60天预先通知书。任一这类缔约国应按本协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充分的协商机会。

第四节

22.本条第四款(乙)项规定范围内的一缔约国为了发展它的经济,拟对某特定工业的建立采用本条第十三款所述的那种措施时,可以申请缔约国全体批准实施这项措施。缔约国全体应立即与申请的缔约国协商,并应以本条第十六款所列因素为指导作出它的决定。如缔约国全体同意提出的措施,则应在能够实施措施的必要程度内,解除有关缔约国根据本协定其他各条的有关规定所承担的义务。如提出的措施所影响的产品是本协定有关减让表所列减让的对象,则本条第十八款的规定应予适用。

23.按本节而实施的任何措施,应符合本条第二十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 对某些产品的进口的紧急措施

1.(甲)如因意外情况的发展或因一缔约国承担本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而产生的影响,使某一产品输入到这一缔约国领土的数量大为增加,对这一领土内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的威胁时,这一缔约国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可以对上述产品全部或部分地暂停实施其所承担的义务,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

(乙)属于优惠减让对象的某一产品,如在本款(甲)项所述情形下输入到一缔约国领土,并因此对目前或过去享受这种优惠的另一缔约国领土内的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时,经这一另缔约国提出请求后,输入这种产品的缔约国可以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全部或部分地对这种产品暂停实施所承担的有关减让,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

2.缔约国在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行动以前,应尽可能提前用书面通知缔约国全体,以便缔约国全体及与这项产品的出口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有机会与它就拟采取的行动进行协商。如涉及的是有关优惠方面的减让,在书面通知中应注明要求采取行动的缔约国的名称。在紧急情况下,如果延迟会造成难于补救的损害,不经事前协商,可以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动,但在采取行动以后,必须立即进行协商。

3.(甲)如在有利害关系的缔约国之间不能就这项行动达成协议,则提议采取或维持这项行动的缔约国仍然可以执行它。当它这样做以后,受到影响的缔约国在采取这项行动以后的90天内,可以从缔约国全体收到暂停实施减让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期满以后,对采取这项行动的缔约国的贸易,暂停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那些大体上对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或如为本条第一款(乙)项所述情况,对要求采取这项行动的缔约国,暂停实施这种减让或其他义务,如果缔约国全体对此不表示异议。

(乙)在未经事前协商即按本条第二款采取行动因此对一缔约国领土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尽管有本款(甲)项的规定,如果延迟会造成难于补救的损失,则那一缔约国在这项行动采取以后以及在整个协商期间,可以暂停实施防止或纠正损害所必需的那种减让或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一般例外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国采用或实施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甲)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

(乙)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丙)有关输出或输入黄金或白银的措施;

(丁)为保证某些与本协定的规定并无抵触的法令或条例的贯彻执行所必需的措施,包括加强海关法令或条例,加强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第四款和第十四条而实施的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及版权,以及防止欺骗行为所必需的措施;

(戊)有关监狱劳动产品的措施;

(己)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

(庚)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

(辛)如果商品协定所遵守的原则已向缔约国全体提出,缔约国全体未表示异议,或商品协定本身已向缔约国全体提出,缔约国全体未表示异议,为履行这种国际商品协定所承担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

(申)在国内原料的价格被压低到低于国际价格水平,作为在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的期间内,为了保证国内加工工业对这些原料的基本需要,有必要采取的限制这些原料出口的措施;但不得利用限制来增加此种国内工业的出口或对其提供保护,也不得背离本协定的有关非歧视的规定;

(酉)在普遍或局部供应不足的情况下,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需采取的措施;但采取的措施必须符合以下原则:所有缔约国在这些产品的国际供应中都有权占有公平的份额,而且,如采取的措施与本协定的其他规定不符,它应在导致其实施的条件不复存在时,立即予以停止。最迟于1960年6月30日以前,缔约国全体应对本项规定的需要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安全例外

本协定不得解释为:

(甲)要求任何缔约国提供其根据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认为不能公布的资料;或

(乙)阻止任何缔约国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对有关下列事项采取其认为必需采取的任何行动:

(1)裂变材料或提炼裂变材料的原料;

(2)武器、弹药和军火的贸易或直接和间接供军事机构用的其他物品或原料的贸易;

(3)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或

(丙)阻止任何缔约国根据联合国宪章为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而采取行动。

第二十二条 协 商

1.当一缔约国对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向另一缔约国提出要求时,另一缔约国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应给予适当的机会进行协商。

2.经一缔约国提出请求,缔约国全体对经本条第一款协商但未达成圆满结论的任何事项,可与另一缔约国或另几个缔约国进行协商。

第二十三条 利益的丧失或损害

1.如一缔约国认为,由于

(甲)另一缔约国未能实施其对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或

(乙)另一缔约国实施某种措施(不论这一措施是否与本协定的规定有抵触),或

(丙)存在着任何其他情况,

它根据本协定直接或间接可享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受到损害,或者使本协定规定的目标的实现受到阻碍,则这一缔约国为了使问题能得到满意的调整,可以向其认为有关的缔约国提出书面请求或建议。有关缔约国对提出的请求或建议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2.如有关缔约国在合理期间内尚不能达成满意的调整办法,或者困难属于第一款(丙)项所述类型,这一问题可以提交缔约国全体处理。缔约国全体对此应立即进行研究,并应向它所认为的有关缔约国提出适当建议,或者酌量对此问题作出裁决。缔约国全体如认为必要,可以与缔约各国、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和与适当的政府间组织进行协商。如缔约国全体认为情况严重以致有必要批准某缔约国斟酌实际情况对其他缔约国暂停实施本协定规定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它可以如此办理。如对一缔约国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事实上已暂停实施,则这一缔约国在这项行动采取后的60天内,可以书面通知缔约国全体执行秘书长拟退出本协定,而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书后的60天开始,退出应即正式生效。

第三部分

第二十四条 适用的领土范围棗边境贸易棗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

1.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各缔约国本国的关税领土,适用按照第二十六条接受本协定或按照第三十三条或《临时适用议定书》实施本协定的任何其他关税领土。每一个这样的关税领土,从本协定的领土适用范围来说,应把它作为一个缔约国对待。但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一缔约国按照第二十六条接受本协定或按照第三十三条或《临时适用议定书》实施本协定,即因此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之间产生任何权利或义务。

2.本协定所称的关税领土,应理解为一个与其他领土之间的大部分贸易保持着单独税率或其他单独贸易规章的领土。

3.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

(甲)任何缔约国为便利边境贸易对毗邻国家给予某种利益;

(乙)毗邻的里雅斯得自由区的国家,对与这一自由区进行的贸易给予某种利益;但这些利益不能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缔结的和平条约相抵触。

4.缔约各国认为,通过自愿签订协定发展各国之间经济的一体化,以扩大贸易的自由化是有好处的。缔约各国还认为,成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目的,应为便利组成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各领土之间的贸易,但对其他缔约国与这些领土之间进行的贸易,不得提高壁垒。

5.因此,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缔约各国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需要采用某种临时协定,但是:

(甲)对关税联盟或过渡到关税联盟的临时协定来说,建立起来的这种联盟或临时协定对未参加联盟或临时协定的缔约各国的贸易所实施的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大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未建立联盟或临时协定时各组成领土所实施的关税和贸易规章的一般限制水平;

(乙)对自由贸易区或过渡到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来说,在建立自由贸易区或采用临时协定以后,每个组成领土维持的对未参加贸易区或临时协定的缔约各国贸易所适用的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不得高于或严于同一组成领土在未成立自由贸易区或临时协定时所实施的相当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以及

(丙)本款(甲)项和(乙)项所称的临时协定,应具有一个在合理期间内成立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的计划和进程表。

6.在实施本条第五款(甲)项要求的时候,一缔约国所拟增加的税率如与本协定第二条不符,则本协定第二十八条的程序,应予适用。在提供补偿性调整时,应适当考虑联盟的其他成员在减低相应的关税方面已提供的补偿。

7.(甲)任何缔约国决定加入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或签订成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应当及时通知缔约国全体,并应向其提供有关所拟议的联盟或贸易区的资料,以便缔约国全体得以斟酌向缔约各国提出报告和建议。

(乙)经与参加本条第五款所述临时协定的各方对协定所包括的计划和进程表协商研究,并适当考虑本款(甲)项所提供的资料以后,如缔约国全体发现:参加协定各方在所拟议的期间内不可能组成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或认为所拟议的期间不够合理,缔约国全体应向参加协定各方提出建议,如参加协定各方不准备按照这些建议修改临时协定,则有关协定不得维持或付诸实施。

(丙)本条第五款(丙)项所述计划或进程表的任何重要修改,应通知缔约国全体。如果这一改变将危及或不适当地延迟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建立,缔约国全体可以要求同有关缔约国进行协商。

8.在本协定内,

(甲)关税联盟应理解为以一个单独的关税领土代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因此,

(1)对联盟的组成领土之间的贸易,或至少对这些领土产品的实质上所有贸易,实质上已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在必要时,按照本协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准许的,可以除外)。

(2)除受本条第九款的限制以外,联盟的每个成员对于联盟以外领土的贸易,已实施实质上同样的关税或其他贸易规章。

(乙)自由贸易区应理解为由两个和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所组成的一个对这些组成领土的产品的贸易,已实质上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在必要时,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准许的,可以除外)的集团。

9.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的优惠,不应因建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而受到影响,但可以与有关缔约国谈判加以调整或取消。当须要按照第八款(甲)项(1)和第八款(乙)项的规定取消优惠时,这种与有关缔约各国进行谈判的程序应特别适用。

10.缔约国全体经2/3的多数通过,可以批准与本条第五款至第九款的要求不完全相符但系为建立本条所称的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建议。

11.考虑到印度和巴基斯坦各自建成独立国家这一特殊情况,并承认这两个国家系长期组成一个经济单位这个事实,缔约各国同意,在它们之间的贸易关系尚未建立在确定的基础上以前,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将不阻止这两个国家对它们的贸易,作出特别的安排。

1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在它的领土内的地区政府和当局及地方政府和当局能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五条 缔约国的联合行动

1.为了贯彻实施本协定内涉及联合行动的各项协定,以及,一般地说,为了便于实施本协定和促进实现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各缔约国代表应当随时集会。本协定中谈到各缔约国采取联合行动时,一律称为缔约国全体。

2.联合国秘书长应于1948年3月1日以前,召开缔约国全体第一次会议。

3.每一缔约国在缔约国全体的各种会议上,应有一票投票权。

4.缔约国全体的决议,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应以所投票数的多数通过。

5.在本协定其他部分未作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缔约国全体可以解除某缔约国对本协定所承担的某项义务;但这项决议,应以所投票的2/3的多数通过,而且这一多数应包括全体缔约国的半数以上。缔约国全体可以采用同样投票方法:

(甲)规定须采用其他投票方法来解除承担义务的某些特殊情况,以及

(乙)制订为实施本款规定所必需的某种标准。

第二十六条 本协定的接受、生效和登记

1.本协定的签署日期,应为1947年10月30日。

2.在1955年3月1日已是缔约国或已正在谈判加入本协定的任何缔约国,可以任凭接受本协定。

3.本协定用一份英文正本和一份法文正本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协定应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联合国秘书长应将已核对的副本,送交各有关政府。

4.接受本协定的每一政府,应向缔约国全体执行秘书长交存一份接受证书,执行秘书长应将每一接受证书的接受日期及按照本条第六款规定的本协定开始生效的日期,通知各有关政府。

5.(甲)凡接受本协定的政府,应代表本国领土及其负有国际责任的其他领土而接受本协定;如有某些单独关税领土不由它来代表,应在接受本协定时通知缔约国全体执行秘书长。

(乙)任何政府,经按本款(甲)项的例外规定通知执行秘书长后,可以随时通知执行秘书长:它的对本协定的接受,应对前作为例外的单独关税领土有效,但这项通知应自执行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第30日起生效。

(丙)原由某缔约国代为接受本协定的任何关税领土,如现在在处理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事务方面享有或取得完全自主权,这一领土经负责的缔约国发表声明证实上述事实后,应视为本协定的一个缔约国。

6.本协定附件八所列各国政府,以政府名义向缔约国全体执行秘书长交存接受证书后,如它们领土的对外贸易按附件八规定适用的百分比计算,达到附件所列各国政府的领土的全部对外贸易之85%时,本协定应自达到这项百分比之日后第30日起,在这些接受的各国政府之间开始生效。每一其他政府的接受证书,应自这一政府交存证书之日后第30日起生效。

7.本协定一经生效,联合国应即予以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减让的停止或撤销

如一缔约国确定与它谈判减让的另一国政府未成为协定的缔约国,或已中止为本协定的缔约国,则这一缔约国可以随时全部或部分地停止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内规定的任何减让。缔约国在采取这项行动以前,应通知缔约国全体;如被要求,应与有关产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进行协商。

第二十八条 减让表的修改

1.在每三年的第一天(第一期自1958年1月1日起),或缔约国全体以所投票数的2/3规定的任何其他期限的第一天,一缔约国(在本条内此后简称申请缔约国)经与原议定减让的另一缔约国和缔约国全体认为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其他缔约国(上述两类缔约国连同申请缔约国在本条内此后简称主要有关缔约各国)谈判取得协议,并须与缔约国全体认为在减让中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其他缔约国进行协商的条件下,可以修改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内所列的某项减让。

2.在上述谈判的协议中,(对其他产品所作的补偿性调整规定可能包括在内),有关缔约国应力求维持互惠互利减让的一般水平,使其对贸易的优待不低于谈判前本协定所规定的水平。

3.(甲)如在主要有关缔约各国之间,不能在1958年1月1日或在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届满以前达成协议时,原拟修改或撤销减让的缔约国仍然可以随时采取行动,而且,如已采取这一行动,这原来与它谈判减让的缔约国和按照本条第一款认为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缔约国以及按照第一款认为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可以有权在不迟于行动采取以后的六个月内,自缔约国全体接到撤销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届满30日后,撤销大体上相当于原来与申请缔约国所议定的减让。

(乙)如主要有关缔约各国之间已达成协议,但按照本条第一款认为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其他缔约国不能认为满意时,则这一其他缔约国在不迟于按照这项协议采取行动以后的六个月内,自缔约国全体接到撤销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届满30日以后,应可以撤销大体上相当于原来与申请缔约国所议定的减让。

4.缔约国全体可以随时因特殊情况准许某缔约国进行谈判,以修改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内所列的某项减让,但应在下列程序和条件下进行:

(甲)这一谈判和其他有关协商,应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进行。

(乙)如主要有关缔约各国之间在谈判中达成协议,本条第三款规定应予适用。

(丙)如主要有关缔约各国之间不能在批准的谈判开始后六十天内或缔约国全体规定的更长期间内达成协议,这一申请缔约国可将问题提交缔约国全体处理。

(丁)问题提交缔约国全体后,缔约国全体应迅速对此进行调查,并应向主要有关缔约各国提出意见,谋求解决办法。如能获得解决办法,应如在主要有关缔约各国之间达成协议一样,适用本条第三款(乙)项的规定。如在主要规定缔约各国之间不能获得解决办法,除了缔约国全体决定申请缔约国不提供适当补偿是不合理的以外,申请缔约国应有权修改或撤销减让。如果采取这一行动,则原与它谈判减让的缔约国以及按照本条第四款(甲)项认为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和按照第四款(甲)项认为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其他缔约国,应有权在不迟于行动采取以后的六个月内,自缔约国全体接到撤销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届满30日后,修正或撤销大体相当于原来与申请缔约国所议定的减让。

5.1958年1月1日以前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期间结束以前,缔约国可以采取通知缔约国全体的方式,保留在下一期内按照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程序对有关减让表进行修改的权利。如一缔约国作此选择,则其他缔约国应有权在同一时期内,按照同样的程序修改或撤销原与这一缔约国议定的减让。

第二十八条附加 关税谈判

1.缔约各国认为,关税时常成为进行贸易的严重障碍;因此,在互惠互利基础上进行谈判,以大幅度降低关税和进出口其他费用的一般水平,特别是降低那些使少量进口都受到阻碍的高关税,并在谈判中适当注意本协定的目的与缔约各国的不同需要,这对发展国际贸易是非常重要的。为此,缔约国全体可以不时主持这项谈判。

2.(甲)本条规定的谈判,可以在有选择的产品对产品的基础上进行,或者通过实施有关缔约国所接受的多边程序来进行。谈判可以使关税降低,把关税固定在现有水平,或对单项关税或某几种产品的平均关税承担义务不超过规定水平。低关税或免税待遇承担义务不再增加,在原则上应视为一种与高关税的降低价值相等的减让。

(乙)缔约各国认为,多边谈判的成功,一般来说依赖于相互之间有相当大的比例的对外贸易的所有缔约国参加。

3.谈判时应适当考虑:

(甲)某些缔约国和某些工业的需要;

(乙)发展中国家为了有助于经济的发展灵活运用关税保护的需要,以及为了财政收入维持关税的特别需要;以及

(丙)其他有关情况,包括有关缔约各国在财政上、发展上、战略上和其他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本协定与哈瓦那宪章的关系

1.缔约各国在按照各自的宪法程序接受哈瓦那宪章以前,应承担义务在其行政权力所及的范围内尽量遵守哈瓦那宪章第一章至第六章以及第九章的一般原则。

2.本协定第二部分的各项规定,应在哈瓦那宪章生效之日起停止生效。

3.如至1949年9月30日哈瓦那宪章尚未生效,缔约各国应于1949年12月31日以前集会,以商定是否需要对本协定加以修正、补充或维持。

4.不论何时如哈瓦那宪章停止生效,缔约各国应尽速集会以商定是否需要对本协定加以补充、修正或维持。在取得协议以前,本协定第二部分各项规定应重新有效。但是,第二部分的各条规定,除第二十三条以外,应基本上以当时已作了修改的哈瓦那宪章所规定的内容代替;而且,凡缔约国在哈瓦那宪章停止生效时对某项规定没有承担义务的,应对这项规定不承担义务。

5.如果某一缔约国在哈瓦那宪章已生效后仍未接受宪章,缔约国全体应即进行协商,就本协定影响的这一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的关系方面,商定是否需要对协定加以补充或修正以及如何补充修正。在达成协议以前,虽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不接受宪章的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本协定第二部分的各项规定应继续实施。

6.凡系国际贸易组织成员国的各缔约国,不应引用本协定的规定来阻止哈瓦那宪章各项规定的运用。对不是国际贸易组织成员的缔约国实施本款所包含的原则,应是本条第五款的协商的一个项目。

第三十条 本协定的修正

1.除本协定其他部分另有规定者外,本协定第一部分或第二十九条或本条的修正,应于所有缔约国接受后生效:本协定其他条款的修正,应于2/3以上缔约国接受后在这些已接受的各缔约国之间生效,而以后每一其他缔约国,则于这一其他缔约国接受这项修正时生效。

2.凡接受本协定某项修正的任何缔约国,应于缔约国全体指定期间内将接受证书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缔约国全体可以决定,按本条生效的某项修正应具有这样的性质:缔约国在缔约国全体的指定期内未接受这项修正的,可以退出本协定,或经缔约国全体同意仍继续作为本协定的缔约国。

第三十一条 本协定的退出

在不损害本协定第十八条第十二款或第二十三条或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条件下,任何缔约国可以退出本协定,或单独代表其负有国际责任而在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事务的处理方面当时享有完全自主权的任何单独关税领土退出本协定。这项退出应于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三十二条 缔 约 国

1.本协定的缔约国应理解为依照本协定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或《临时实施议定书》实施本协定各项规定的各国政府。

2.本协定按照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生效后,按照本协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接受本协定的缔约各国,可以做出决定停止未接受本协定的缔约国为缔约国。

第三十三条 本协定的加入

不属于本协定缔约国的政府,或代表某个在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所规定的其他事物的处理方面享有完全自主权的单独关税领土的政府,可以在这一政府与缔约国全体所议定的条件下,代表它本身或代表这一领土加入本协定。缔约国全体按本款规定作出决定时,应由2/3的多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附 件

本协定的附件,应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在特定的缔约国之间不适用本协定

1.如果:

(甲)两个缔约国没有进行关税谈判,和

(乙)缔约国的任何一方在另一方成为缔约国时不同意对它实施本协定。

本协定或本协定第二条在这两缔约国之间应不适用。

2.经任何缔约国提出请求,缔约国全体可以检查在特定情况下本条规定的执行情况,并提出适当建议。 第四部分 贸易和发展

第三十六条 原则和目的

1.缔约国,

(甲)忆及本协定的基本目的包括提高所有缔约国的生活水平和不断发展所有缔约国的经济,并考虑这些目的的实现,对发展中的缔约各国是特别迫切的;

(乙)考虑到发展中的缔约各国的出口收入,在其经济发展中可起重要作用,并考虑到这种贡献的大小,取决于发展中的缔约各国对进口必需品所付的价格,它们的出口商品数量以及这些出口商品所能取得的价格;

(丙)注意到发展中国家和其他国家之间的生活水平有一个很大的差距;

(丁)认为单独和联合行动对促进发展中的各缔约国的经济发展,并使这些国家的生活水平得到迅速提高是必要的;

(戊)认为作为取得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手段的国际贸易,应当按与本条规定的目的相符的规则与程序以及符合这些规则程序的措施加以管理;

(己)注意到缔约国全体能使发展中的缔约各国采用特别措施,以促进它们的贸易和发展;

议定如下条款

2.发展中的缔约各国须要迅速和持续地发展其出口收入。

3.有必要做出积极努力,以保证发展中的缔约各国在国际贸易中能占有与它们经济发展需要相适应的份额。

4.由于许多发展中的缔约国长期依靠某些有限初级产品的出口,因此,要尽最大可能对这些产品进入世界市场提供更为有利和满意的条件,而且,在认为适当时,要拟定措施以稳定和改善这些产品在世界市场的状况,特别是拟定一些旨在达到稳定、公平和有利价格的措施,使世界贸易和需要有所发展,使这些国家出口的实际收入有一个不停顿的和稳定的增长,为它们的经济发展提供更多的资源。

5.经济结构的多样化和避免过份依赖于初级产品的出口,将有利于发展中的缔约各国的经济的迅速发展。因此,对与发展中的缔约各国目前或潜在的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某些加工品或制成品,要在有利条件下,尽最大可能增加其进入市场的机会。

6.由于发展中的缔约各国的出口收入和其他外汇收入长期缺乏,贸易和财政援助对于发展有着重要的相互联系。因此,在缔约国全体和国际信贷机构之间需要紧密和持久合作,这样可以作出最有效的贡献,以减轻发展中的缔约各国在发展经济中的负担。

7.缔约国全体同与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和经济发展有关的其他国际团体和联合国的附属机构之间,须要适当合作。

8.发达的缔约各国对它们在贸易谈判中对发展中的缔约各国的贸易所承诺的减少或撤除关税和其他壁垒的义务,不能希望得到互惠。

9.缔约各国应单独和联合作出自觉和有目的的努力,为实现这些原则和目的而采取措施。

第三十七条 承诺的义务

1.发达的缔约各国棗除因被迫原因(也可能包括法律的原因)不能实施外棗应尽可能实施以下条款:

(甲)优先降低和撤除与发展中的缔约各国目前或潜在的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产品的壁垒,包括其初级产品和加工产品之间的不合理的差别关税和其他限制;

(乙)对与发展中的缔约各国目前或潜在的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产品,不建立新的关税或非关税进口壁垒,或加强已有的这些壁垒;以及

(丙) (1)不实施新的财政措施,和

(2)在调整财政政策时,优先放宽和撤除财政措施,

如果这些财政措施会阻碍或已阻碍那些完全或主要来自发展中的缔约各国领土的未加工或已加工的初级产品的消费的显著增长,并且系针对这些产品而实施的。

2.(甲)如认为本条第一款(甲)、(乙)或(丙)项中的任何一项规定没有付诸实施,没有实施有关规定的缔约国或其他有关缔约国应向缔约国全体报告这个问题。

(乙)(1)经某一有利害关系的缔约国提出要求,并对可能进行的双边协商不造成任何损害的情况下,缔约国全体应就这个问题与有关缔约国以及有利害关系的所有缔约国进行协商,设法达成使所有有关缔约国满意的解决办法,以便促进实现本协定第三十六条的目的。在协商过程中,应当检查不能实施第一款(甲)、(乙)或(丙)项所列举的理由。

(2)鉴于在某些情况下某缔约国与其他发达的缔约国采取联合行动可能更容易实施本条第一款(甲)、(乙)或(丙)项的规定,因此,如认为适当,可以为此而进行协商。

(3)缔约国全体在适当情况下,也可以协商采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旨在促进实现本协定的目的的联合行动。

3.发达的缔约各国应当:

(甲)在由政府直接或间接决定产品的转售价格的情况下,对完全或主要来自发展中缔约各国领土的产品,尽力将贸易利润维持在公平的水平;

(乙)积极考虑采取其他措施,为扩大从发展中的缔约各国进口提供更大的范围,并为此在有关的国际活动中予以合作;

(丙)在考虑采取本协定所许可的其他措施以解决某项特殊问题时,特别注意发展中的缔约各国的贸易利益;而且,如采取的措施将影响发展中的缔约各国的根本利益时,在实施这些以前,应研究一切可能的积极纠正办法。

4.发展中的缔约国同意采取适当措施,为其他发展中的缔约国的贸易利益来贯彻实施本协定第四部分的各项规定,但所采取的措施,应符合它们各自目前和将来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过去的贸易发展及整个发展中的缔约国的贸易利益应考虑在内。

5.在履行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所承诺的义务时,每一缔约国应对另一有关缔约国或其他有关各缔约国给予充分和即时的机会,以便对可能发生的任何问题和困难,按照本协定正常的程序进行协商。

第三十八条 联合行动

1.缔约各国应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和在其他适当情况下共同合作,以促进实现本协定的第三十六条的目的。

2.缔约国全体特别应当:

(甲)在适当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包括通过国际安排,为发展中的缔约各国利益特别有关的初级产品进入世界市场,提供改进和满意的条件,并拟定旨在稳定和改善这些产品的世界市场状况的措施,包括为这些产品的出口获得稳定,公平和有利价格所采取的措施;

(乙)在贸易与发展政策方面,同联合国及它的附属机构,包括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建议而产生的任何机构,谋求适当合作;

(丙)与发展中的缔约国一起共同分析它们的发展计划和政策,共同研究贸易和援助的关系,以便拟定具体措施,以促进出口潜力的发展和便利。因此发展起来的工业品的进入出口市场,并应在这方面同各国政府和各个国际组织,特别是同有关主管财政援助以发展经济的国际组织进行适当合作,系统研究各个发展中的缔约国的贸易和援助关系,以便对出口潜力、市场前景及任何需要进一步采取的措施,能有一个明确的分析;

(丁)从发展中缔约国的贸易增长率的角度,经常检查世界贸易的发展情况,并在必要时向各缔约国提供建议;

(戊)通过国际性的协调和调整各国的政策和规章,通过影响生产、运输和销售的技术和商业标准,以及通过建立机构来便利交流贸易情报和发展市场调研的促进出口的措施,共同谋求开展贸易发展经济的可行办法;

(己)建立某些必要的机构以促进实现本协定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目标和贯彻实施本协定第四部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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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第一条第二款(甲)项所称的领土名单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附属领土

加拿大

澳大利亚联邦

澳大利亚联邦的附属领土

新西兰

新西兰的附属领土

包括西南非洲在内的南非联邦

爱尔兰

印度(1947年4月10日)

纽芬兰

南罗得西亚

缅甸

锡兰

上述某些领土,对某些产品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现行优惠税率。任一这种领土,在与其他按最惠国税率供给这项产品的主要缔约国达成协议后,可以用单一的优惠税率代替前述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优惠税率。但这项单一的优惠税率,总的说来,对按最惠国税率提供产品的缔约国来说,不应比代替以前更为不利。

征收相当的关税优惠差额,以代替1947年4月10日只在本附件所列的两个领土或两个以上领土之间实施的某国内税的优惠差额,或代替下面一段里所称数量限制方面的优惠安排,不应视为构成关税优惠差额的增加。

第十四条第五款(乙)项所称的优惠安排,系指联合王国根据它与加拿大、澳大利亚及新西兰政府所订的关于冷藏和速冻牛肉与小牛肉,冷藏与速冻羊肉与小羊肉,冷藏和速冻猪肉与腊肉的契约性协定,于1947年4月10日在联合王国内实施的优惠安排。意图是这些优惠安排,在不损害按第二十条(辛)项所采取的行动的情况下,应予以撤除或代之以关税优惠,并且为此目的要尽早在主要有关国家之间进行谈判。

新西兰在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电影片出租税,应视为本协定第一条所称的关税。新西兰在1947年4月10日对租片人所实施的电影片限额,应视为本协定第四条所称的放映限额。

印度和巴基斯坦自治领土,在上述名单中并未分列,因在1947年4月10日这一基期,印巴尚未分开。

附件二:

第一条第二款(乙)项所称法兰西联邦的领土名单

法兰西

法属赤道非洲(刚果流域按条约开放部分△及其他领土)

法属西非

法国托管的喀麦隆
 楼主| 发表于 2007-12-7 17:02:39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属索马里海岸及属地

法国在大洋洲的居留地

法国在新海布里地与英共管的居留地△

印度支那

马达加斯加及属地

摩洛哥(法国地带)△

新加利当尼亚及属地

圣佩尔及弥圭琅

法国托管的多哥△

突尼斯

附件三:

第一条第二款(乙)项所称的比利时、卢森堡及荷兰关税联盟的领土名单

比利时与卢森堡经济联盟

比属刚果

罗安达乌朗地

荷兰

新几内亚

苏里南

荷属安地列斯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以上仅指输入到组成关税联盟领土的进口而言。

附件四:

第一条第二款(乙)项所称的美利坚合众国的领土名单

美利坚合众国(关税领土)

美利坚合众国的所属领土

菲律宾共和国

征收相当的关税优惠差额,以代替1947年4月10日只在本附件所列的两个领土之间或两个以上领土之间实施的某国内税的优惠差额,不应视为构成关税优惠差额的增加。

附件五:

第一条第二款(丁)项所称的智利及毗邻国家之间所订优惠安排所涉及的领土名单

现行优惠仅限于以智利为一方,以下列领土为另一方:

1. 阿根廷

2. 玻利维亚

3. 秘鲁

附件六:

第一条第二款(丁)项所称的黎巴嫩、叙利亚及毗邻国家之间所订优惠安排所涉及的领土名单

现行优惠安排,仅限于以黎巴嫩棗叙利亚关税联盟为一方,以下列领土为另一方:

1. 巴勒斯坦

2. 外约旦

附件七:

第一条第四款所称的优惠最高差额的确立日期

澳大利亚 1946年10月15日

加拿大 1939年7月1日

法兰西 1939年1月1日

黎巴嫩、叙利亚关税联盟 1939年11月30日

南非联邦 1938年7月1日

南罗得西亚 1941年5月1日

附件八:

第二十六条规定所称作出决议时需用的对外贸易总额的百分比分配数

(以1949年棗1953年的平均数字为基础)

如在日本政府加入总协定以前,缔约各国已接受现行协定,而且第一栏所列缔约各国的对外贸易百分比即作为本协定第二十六条第六款所规定的对外贸易百分比,则实施这一款时应使用第一栏。如在日本政府加入总协定以前,缔约各国还未接受现行协定,则实施这一款时应使用第二栏。

第一栏 第二栏

(缔约各国于 (缔约各国于1955年3月1日) 1955年3月1日以及日本)

澳大利亚 3.1 3.0

奥地利 0.9 0.8

比利时、卢森堡 4.3 4.2

巴西 2.5 2.4

缅甸 0.3 0.3

加拿大 6.7 6.5

锡兰 0.5 0.5

智利 0.6 0.6

古巴 1.1 1.1

捷克斯洛伐克 1.4 1.4

丹麦 1.4 1.4

多米尼加共和国 0.1 0.1

芬兰 1.0 1.0

法兰西 8.7 8.5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5.3 5.2

希腊 0.4 0.4

海地 0.1 0.1

印度 2.4 2.4

印度尼西亚 1.3 1.3

意大利 2.9 2.8

荷兰 4.7 4.6

新西兰 1.0 1.0

尼加拉瓜 0.1 0.1

挪威 1.1 1.1

巴基斯坦 0.9 0.8

秘鲁 0.4 0.4

罗得西亚和尼亚 0.6 0.6

撒兰联邦

瑞典 2.5 2.4

土耳其 0.6 0.6

南非联邦 1.8 1.8

大不列颠及北爱 20.3 19.8

尔兰联合王国

美利坚合众国 20.6 20.1

乌拉圭 0.4 0.4

日本 2.3

100 100

注:以上百分比是按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的所有领土的贸易计算的。

附件九:

注释和补充规定

关于第一条

第一条

对《临时适用议定书》来说,第一条第一款引用的第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规定的义务,以及第二条第二款(乙)项引用的第六条所规定的义务,应视为属于本协定的第二部分。

前段以及第一条第一款同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款之间的相互引用,只能在1948年9月14日《关于修改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二部分和第二十六条的议定书(1)》中所列的修正条款生效以后使第三条的规定得到修改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1)这一议定书已于1948年12月14日生效。

第四款

所称优惠差额,系指相同产品的最惠国税率和优惠税率的绝对差别,而不是指这些税率的比例关系。例如,

(1)如最惠国税率是从价36%,优惠税率是从价24%,则优惠差额是从价12%,而不是最惠国税率的1/3。

(2)如最惠国税率是从价36%,优惠税率为最惠国税率的2/3,则优惠差额是从价12%。

(3)如最惠国税率是每公斤2法郎,优惠税率是每公斤1.5法郎,则优惠差额是每公斤0.50法郎。

按照既定的统一程序所采取的下述海关措施,将不视为违反优惠差额的一般约束:

(1)如果税则分类或税率于1947年4月10日对某种产品暂停实施或暂不生效,对这种进口产品重新实施对它本来适用的税则分类或税率。

(2)如果税则明确规定某项产品可以按几种不同税目进行分类,将这种产品按1947年4月10日所实行的分类项目以外的其他税则项目进行分类。

关于第二条

第二款(甲)项

第二条第二款(甲)项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相互引用,只能在1948年9月14日《关于修改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二部分和第二十六条的议定书》中所列的修正条款生效以后使第三条的规定得到修改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1)这一议定书已于1948年12月14日生效。

第二款(乙)项

见第一条第一款注释

第四款

除原谈判减让的缔约各国另有特别协议以外,本款的规定应参照哈瓦那宪章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实施。

关于第三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于进口产品和相同国产品并在输入时或输入地点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任何国内税或其它国内费用,或实施的任何法令、条例或规定,仍应视为第一款规定的国内税或其他国的费用、或法令、条例或规定,并因此应受第三条规定的约束。

第一款

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一缔约国领土内的地方政府和当局所征收的国内税,应受第二十四条最后一款规定的约束。在上述一款中的“合理措施”一词并不要求诸如废除现行的授权地方政府征收某项国内税的本国立法,如所征收的税从技术上来看虽与第三条的文字规定不符,但在实际上却不违背这条规定的精神,而撤销这一国内税将给有关地方政府或当局造成严重的财政困难的话。至于地方政府或当局所征收的那种与第三条规定的文字和精神均不相符的国内税,如果突然采取行动将产生行政上和财政上的严重困难,则所称“合理措施”,应准许缔约国在一个过渡时期内逐步撤除这一不合规定的税收。

第二款

凡符合第二款第一句要求的税收,只有在已税产品为一方和未同样征税的直接竞争品或代替品为另一方之间有竞争的情况下,才被认为与第二句的规定不符。

第五款

凡符合第五款第一句规定的规章,只要规章管理对象产品都在国内大量生产,即不得认为违背第五款第二句的规定。不能因为对规章管理对象的每项产品在进口产品和国产品之间所分配的比例和数量是公平的,就认为这项规章是符合第五款第二句规定。

关于第五条

第五款

关于运输费用,第五款中所规定的原则,系指在同样情况下,经由同一路线运输相同产品而言。

关于第六条

第一款

1. 由于商户联号而造成的隐蔽倾销(即某进口商的销售价格,低于与它是联号的出口商所开发票价格的相当价格,也低于在输出国国内的价格),应构成价格倾销的一种形式。有关这种倾销的倾销差额,可以进口商转售货物的价格作为基础加以计算。

2. 应当承认,对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进口的货物,在为第一款的目的决定可比价格时,可能存在特殊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缔约国可能发现有必要考虑这种可能性:与这种国家的国内价格作严格的比较不一定经常适当。

第二款和第三款

1. 如同海关对其他案件一样,在对任何可疑的倾销或贴补作出最后结论以前,缔约国可以要求对应付的反倾销税或反贴补税提供适当保证(书面保证或押金)。

2. 复币制在某种情况下可能构成一种出口贴补,对此可以第三款的反贴补税予以抵销;复币制还可以通过国家货币部分贬值的办法构成某种形式的倾销,对此可以按第二款采取行动予以抵销。所称“复币制”系指由政府实施或核准的制度。

第六款(乙)项

只有经拟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贴补税的缔约国提出申请,才能批准解除本项规定的义务。

关于第七条

第一款

所用“和其他费用”一词,不能认为包括对进口产品或有关进口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相当于国内税的费用。

第二款

1. 凡以发票价格,加上正当成本(指构成“实际价格”的合理因素)的任何未列费用,再加从一般竞争价格扣除的不正常折扣或其他削价,作为“实际价格”的,应视为符合第七条规定。

2. 缔约国将买卖双方不是相互独立而且价格也不是唯一考虑因素的交易,解释为不包括在“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于充分竞争的条件下”一词的范围内,这样解释应视为符合第七条第二款(乙)项规定。

3. “充分竞争的条件”的标准,允许缔约国不考虑只限于对独家代理商给予特殊折扣的那种价格。

4. 第二款(甲)项和(乙)项的用词,允许一缔约国统一(1)以进口商品的特定出口价格为基础,或(2)以相同商品的一般价格水平为基础,来决定海关估价。

关于第八条

1. 第八条虽未规定多种汇率的使用,但第一款和第四款认为因实施多种汇率而征收汇兑税或规费是不当的;然而,如某缔约国为了保障它的国际收支,经征得国际货币基金同意而征收货币多种汇率的规费时,第十五条第九款(甲)项的规定足以充分保障其立场。

2. 当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只要求提供必不可少的原产国证书,应视为符合第一款规定。

关于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和第十八条

在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和第十八条各条规定中,所称“进口限制”或“出口限制”,包括通过国营企业的活动所实施的限制。

关于第十一条

第二款(丙)项

本项所称“任何形式”包括经初步加工但仍属易腐状态的同一产品,它与新鲜产品直接竞争,如准其自由进口,对新鲜产品的限制将因此失效。

第二款最后一项

所称“特殊因素”,包括本国生产者与外国生产者之间或外国生产者之间在相对生产效率方面的变动,但采取本协定所不许可的方法,人为造成的变动,则不包括在内。

关于第十二条

缔约国全体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协商时,应当严守机密。

第三款(丙)项(1)

凡实施限制的缔约各国,应尽可能避免对为一缔约国的经济所需大部分依赖的某种商品的出口造成严重损害。

第四款(乙)项

缔约各国同意,本项所指的日期,应确定在《修正本协定序言以及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议定书》对本条所作的修正生效以后的90日以内。但如缔约国全体认为本项规定按情况不宜在原拟议的时期内实施,缔约国全体可以决定一个较晚的日期;但是,这一日期,自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八条及其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规定的义务适用于同时是货币基金会员国的缔约各国,而这些国家的对外贸易总额至少占所有缔约国对外贸易总额50%之时起,应不超过30日。

第四款(戊)项

缔约各国同意,第四款(戊)项对国际收支理由而建立或维持的数量限制,未增加任何新的标准。这项规定的原意只是,对实施限制的缔约国的国际收支的困难产生影响的外部因素,如贸易条约,数量限制,过份的关税和贴补等的改变,都应充分加以考虑。

关于第十三条

第二款(丁)项

本项没有把“商业上的考虑”作为分配限额的一条原则,因考虑到由政府实施这条原则未必全部可行。而且,在可行时,一缔约国可以按照第二款首句中所规定的一般原则,在谋求达成协议的过程中予以实施。

第四款

参阅第十一条第二款最后一项有关“特殊因素”的注释。

关于第十四条

第一款

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不许缔约国全体在第十二条第四款及第十八条第二十款所规定的协商中充分考虑进口限制歧视的性质、后果及理由。

第二款

第二款所考虑的情况之一是:一缔约国从最近的交易中获得了顺差,如果不采取歧视性措施,就不能用掉。

关于第十五条

第四款

所用“妨碍…实现”一词,旨在指明诸如这类的情况:比如,任何外汇方面的行动,虽与本协定某一条的明文规定有抵触,但在实际上并不违背这一条的意旨,则不应视为违反这一条的规定。因此,一缔约国如果作为其按照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实施外汇管制的一部分,规定它的出口要以本国货币或以国际货币基金的某一个或某几个会员国的货币来支付,就不应视为违反本协定第十一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又如,某缔约国在进口许可证上注明货物可以从那个国家进口,其目的不是在进口许可制度上增加任何新的歧视因素,而是贯彻准许施行的外汇管制,也不应视为违反本协定。

关于第十六条

免征某项出口产品的关税,免征相同产品供内销时必需缴纳的国内税,或退还与所缴数量相当的关税或国内税,不能视为一种贴补。

第二节

1. 第二节不排除缔约国按照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规定,使用某种汇率。

2. 第二节所称的“初级产品”,应理解为天然形态的农业、牧业、渔业或矿业产品,或为要在国际贸易中能大量销售进行过按照需要进行的加工的这种产品。

第三款

1. 不能因一缔约国在以前有代表性的时期内未曾出口有关产品而排除这一缔约国在有关产品的贸易中取得一份份额的权利。

2. 凡与出口价格无关,为稳定国内价格或为稳定某一初级产品国内生产者收入而建立的制度,即令它有时会使出口产品的售价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的可比价格,也不应视为造成第三国所称的出口贴补,如果缔约国全体确定:

(甲)这一制度也曾造成(或这一制度的设计会造成)商品的出口售价高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的可比价格,而且

(乙)这一制度的实施(或这一制度的设计会这样实施),由于生产的有效管制或其他原因,不致于不适当地刺激出口或在其他方面严重损害其他缔约国的利益。

虽有缔约国全体的以上确定,如除了从有关产品的生产者取得资金以外,还要部分或全部从政府取得资金,则按这一制度采取的行动,仍应受第二款的限制。

第四款

第四款的意图是,缔约各国应争取于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就从一九五八年一月一日起撤除一切贴补达成协议。如不能办到,应争取达成如下协议:在预期能达成协议的日期以前,继续维持现状。

关于第十七条

第一款

缔约各国设立的,从事购买或销售业务的购销局的活动,应受本款(甲)项和(乙)项规定的限制。

在缔约国设立的,不从事购买或销售业务但对私营贸易制订章则法令的购销局的活动,应受本协定有关条款的限制。

本条规定不排除国营企业在不同市场内以不同价格出售商品,但是订定不同的价格,应是根据商业上的原因,适应出口市场上的供求情况。

第一款(甲)项

政府为保证质量标准和对外贸易业务效率而实施的措施,或为开发国家自然资源授予的特权(但对有关企业的贸易活动政府无权加以管理),都不构成本条所称的“独占权或特权”。

第一款(乙)项

接受某项“附有条件的贷款”的国家,在国外采购所需物品时,可以把这种贷款作为一种“商业上的考虑”加以考虑。

第二款

所用“商品”一词,限于商业习惯中所称的产品,而不包括购买或出售劳务。

第三款

缔约各国同意按本款进行的谈判,可以谋求降低进出口关税和其他费用,或缔结符合本协定规定的相互满意的其他协定(参阅第二条第四款及其注释)。

第四款(乙)项

本款所用的“进口加价”应指进口垄断对进口产品所订的价格(不包括第三条范围的国内税、运输、分配和其他有关购买、销售时进一步加工的费用,以及合理的盈利)与进口产品的到岸价格之前的差额。

关于第十八条

缔约国全体和有关缔约国对在本条规定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应保守机密。

第一款和第四款

1. 在考虑一缔约国的经济是否“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时,缔约国全体应考虑这一缔约国经济的正常状况,而不应以这一缔约国的某项或某几项主要出口产品暂时存在着特别有利条件的特殊情况作为判断的基础。

2. 所用“处在发展初期阶段”一词,不仅适用于经济刚开始发展的缔约各国,也适用于经济正在经历工业化的过程,以改正过份依靠初级产品的缔约各国。

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十三款和第二十二款

所述建立某特定工业,不仅适用于建立一项新的工业,也包括在现有工业中建设一项新的分支生产部门以及对现有工业进行重大改建,和对只能少量供应国内需要的现有工业进行重大扩建。并应包括因战争或自然灾害而遭到破坏或重大损坏的工业的重建。

第七款(乙)项

第七款(甲)项所述的申请缔约国以外的一缔约国按照第七款(乙)项提出某项修改或撤销时,这项修改或撤销应于申请缔约国采取行动六个月内提出,并应自缔约国全体接到这项修改或撤销通知之日后第30日起生效。

第十一款

第十一款中的第二句,不应解释为一缔约国必需放宽或撤除一项限制,如果放宽或撤除这项限制就因此有必要分别加强或建立第十八条第九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二款(乙)项

第十二款(乙)项中所述日期,应为缔约国全体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第四款(乙)项所决定的日期。

第十三款和第十四款

应当承认,在决定采取某项措施和按照第十四款的规定通知缔约国全体以前缔约国可能需要一个相当期间来估计有关工业的竞争状况。

第十五款和第十六款

这应理解为,如果一缔约国的贸易因另一缔约国按本条第三节采取的措施而受到明显影响时,经这一缔约国向缔约国全体提出要求后,缔约国全体应邀请拟采取这项措施的缔约国,按照第十六款与它们进行协商。

第十六款,第十八款,第十九款和第二十二款

这应理解为,缔约国全体可以在特定的条件下或特定的界限内同意所拟实施的某项措施。如果拟实施的措施不符合缔约国全体所同意的条件,在不符合的程度内应视为未经缔约国全体同意。如缔约国全体同意在某一特定时期内实施某项措施,但有关缔约国认为需要在更长时期内维持这项措施以完成原定的目的,则有关缔约国可以按照第三节或第四节的规定和程序,向缔约国全体申请延长这一时期。

可以这样期望:凡对一缔约国的经济所依赖的出口商品可能产生严重损害的措施,缔约国全体一般来说不会予以同意。

第十八款和第二十二款

所用“对其他缔约国的利益已经给予适当的保护”一句,系指提供了充分的自由,允许在每一种情况下能考虑用最适当的方法来保护这些利益。所述适当方法可采取多种不同的形式,如由引用第三节和第四节规定的缔约国,在它背离本协定的其他条款的期间内,提供新的减让,或者,由第十八款所称的任何其他缔约国,实施某项与采取的有关措施所造成的损害大体相当的减让。这一其他缔约国应有权通过暂停实施减让的办法来保护它的利益;但是,当一缔约国采取的措施是在第四款(甲)项范围以内,而缔约国全体对所提的补偿性减让又认为适当时,这一其他缔约国不应行使这项权利。

第十九款

第十九款的规定,系用来适用于某一工业的存在已经超出第十三款和第十四款注释所述“相当期间”的那些情况,而且,即使某项新建工业已经从国际收支所实施的进口限制中得到附带的保护,但不能因此将第十九条的规定解释为可以对第十八条第四款(甲)项范围内的缔约国剥夺它引用第三节内其他条款(包括第十款在内)的权利。

第二十一款

按第十七款实施的措施如已撤销,或者,如缔约国全体于第十七款规定的90日期限届满后,同意提议的措施,则按第二十一款而采取的任何措施,应即撤销。

关于第二十条

第(辛)项

本项所规定的例外条款,适用于1947年8月28日经社理事会30(IV)号决议通过的原则相符的任何商品协定。

关于第二十四条

第九款

当然,第一条的规定要求:当某一产品按优惠税率向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某一成员国领土进口以后,又复出口到这一联盟或贸易区的另一成员国领土,后一成员国对此征收的关税,只应相当于已经付出的关税和这一产品如直接输至这一领土应付的较高关税之间的差额。

第十一款

印度和巴基斯坦为执行某一达成协议的具体贸易安排而采取的措施,可能背离本协定的某项规定,但这些措施一般应与本协定规定的目的相符。

关于第二十八条

缔约国全体和每一个有关缔约国在安排谈判和协商时,应尽可能保密,以免过早泄露所拟改变税率的细节。按照这项规定改变的各国税率,应即通知缔约国全体。

第一款

1. 如果缔约国全体规定一个不是以三年为一期的期限,则在这一期限届满后的第一日,缔约国可能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办理,而且,除非缔约国全体又规定另一个期限,随后的期限,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以后,应是三年为一期的期限。

2. 一缔约国于1958年1月1日和按照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日期“可以修改或撤销……某项减让”的规定,系指在这一日和在这个期限届满后的第一日,这一缔约国按第二条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已经改变;但这并不意味着它的关税的改变必须于这一日生效。如果按本款进行的谈判所达成的税率改变有所延迟,则补偿性减让的生效日期也可以同样延迟。

3. 在1958年1月1日以前最早不超过六个月,最迟不少于三个月的一段期间内,或在随后的任一期限满期以前,如某缔约国希望修改或撤销有关减让表中的任何减让,它应将这一情况通知缔约国全体。缔约国全体应即确定那个缔约国或那些缔约国应与它进行第一款规定的谈判或协商。被确定的任一缔约国,应与申请缔约国进行谈判或协商,以期在这一期限终结以前能达成协议。任何延长减让表的有效期限,应视为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各款规定通过谈判修改减让表。如果缔约国全体安排于1958年1月1日以前或按照第一款规定的任何其他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期间内举行多边关税谈判,则缔约国全体在为这一谈判的准备的安排中,应包括有为进行本款所述谈判的适当程序。

4. 除与原议定减让的缔约国进行谈判以外,又规定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参与谈判的目的是:凡与原拟定减让的缔约国相比,在受到减让的影响的贸易中占有较大份额的缔约国,应保证其有充分的机会来保护它根据本协定所享有的契约权利。而在另一方面,也无意使谈判的范围扩大到这种程度,以致按第二十八条进行谈判和达成协议出现不适当的困难,或使今后实施本条对由谈判达成的减让过于复杂。因此,只有当一缔约国与原议定减让的缔约国相比,在谈判前的一段相当时期内,在申请缔约国的市场上已经占有较大的份额,或者,当申请缔约国不维持歧视性数量限制的情况下,根据缔约国全体的判断,将占有这样一个较大份额的情况下,缔约国全体才可以决定这一缔约国为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缔约国。所以,缔约国全体决定一个以上的缔约国,或者,当存在着某些近乎相等的特殊情况下,决定两个以上缔约国,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是不恰当的。

5. 虽有第一款注释四对于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规定,但如有关减让影响了某缔约国全部出口贸易的大部分,则缔约国全体可以特别决定,这一缔约国为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缔约国。

6. 规定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参与谈判,以及规定与申请缔约国所拟加以修改或撤销的减让具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进行协商,这并不意味着所应给予的补偿或承担对方报复措施所遭受的损失,从拟撤销或修改减让的贸易状况来判断,并将申请缔约国所维持的歧视性数量限制考虑在内,应当高于所拟加以撤销或修改的减让。

7. 所用“实质利害关系”一词的含义范围不可能加以精确规定,因此,对缔约国全体可能引起某些困难。但是,它的原意应解释为只适用于在拟修正和撤销减让的缔约国的市场内占有,或者,在没有歧视性数量限制影响它们出口的情况下,可以合理地预计在这一市场内占有重要份额的那些缔约国。

第四款

1. 任何要求准于进行谈判的申请,应当随附所有有关统计和其他资料。对于这项申请,应于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2. 应当承认,对某些主要依靠少数初级商品和依靠关税作为促进其经济多样化的重要手段或当作税收重要来源的缔约国,只允许它们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正常的谈判来修改或撤销减让,可能使这些缔约国在当时对减让作出某些从长远看证明是没有必要的修改或撤销。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缔约国全体应当准许任何这样的缔约国,按照第四款规定进行谈判,除非缔约国全体认为这将造成或实际上导致关税水平增加,威胁到本协定减让表的稳定并给国际贸易带来不适当的紊乱。

3. 按第四款准许的为修改或撤销单项或少数项目而进行的谈判,一般预计能在60日内获得成果。但应当承认,这一期间对修改或撤销较多项目的谈判是不适宜的,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全体应规定一个较长期间。

4. 除非申请缔约国同意一个更长的期间以外,缔约国全体对第四款(丁)项中所称的决定应于有关问题向它提出后的30日内作出。

5. 在按照第四款(丁)项决定申请缔约国是否无理不提供适当补偿时,应理解为:缔约国全体将适当考虑一缔约国已经承担义务把大部分关税固定在很低的水平上,因而与其他缔约国相比,作出补充调整的余地就较小这样一种特殊情况。

关于第二十八条附加

第三款

当然,所述财政上的需要,应当包括关税的财政收入方面,特别应当包括以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所征的关税,或对应征财政关税的物品的代用品为防止逃税而征收的关税。

关于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款内未列入哈瓦那宪章的第七章和第八章,因这两章一般是处理国际贸易组织的机构、职权和程序。

关于第四部分

第四部分所用的“发达的缔约各国”和“发展中的缔约各国”应当理解为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为成员国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

关于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本款按第一条规定的目的拟定,如将来《修改第一部分以及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议定书》(1)生效时,本条将按议定书第一款第一节予以修改。

(1):这一议定书已于1968年1月1日放弃。

第四款

所称“初经产品”包括农产品在内,参阅关于第十六条第二节2款注释。

第五款

多样化的计划在考虑某缔约国的现状和不同商品的世界生产和消费的前景的同时,一般要包括提高初级产品的加工程度和发展制造工业。

第八款

按本条规定的目的,“不能希望得到互惠”一词自应理解为:不应当期望发展中的缔约国在贸易谈判过程中作出与它们各自的发展、财政和贸易方面的需要相抵触的贡献,但对过去的贸易发展情况应予考虑。

凡按照第十八条第一节,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附加(第二十九条,当《修改第一部分以及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议定书》(1)的第一款第一节所列修正条款生效以后),第三十三条或本协定规定的任何其他程序而采取行动时,本款的规定应予适用。

关于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甲)

对按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附加,(第二十九条,当《修改第一部分以及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议定书》(1)的第一款第一节所列修正条款生效以后)和第三十三条为降低或撤除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条例所进行的谈判中,以及有关为贯彻缔约各国可能承担的这种降低或撤除而采取的其他行动,本款的规定应于适用。

(1):这一议定书已于1968年1月1日放弃。

第三款(乙)项

本款所指的其他措施,可以包括为促进国内结构的改变,鼓励某些产品的消费,或实施新的贸易促进办法等而采取的步骤。

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

1. 澳大利亚联邦、比利时王国(宗主国本土)、加拿大、法兰西共和国(宗主国本土)、卢森堡大公国、荷兰王国(宗主国本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宗主国本土)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同意于1948年1月1日和该日之后:

(a)临时适用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的第一部分和第三部分,和

(b)在不违背现行立法的最大限度内临时适用该协定的第二部分。

但是所有上述政府必须在不迟于1947年11月15日签署了本议定书。

2. 上述政府应于1948年1月1日或在其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这种适用通知之日起30天期满时对其宗主国本土以外的任何领土临时适用总协定。

3. 任何其他签署本议定书的政府应于1948年1月1日或在其后该政府签署本议定书之日起30天期满时临时适用总协定。

4. 本议定书在联合国总部开放签字:(a)于1947年11月11日前供未于本日签署本议定书的本议定书第一款中所列的任何政府签字,和(b)于1948年6月30日前供未于本日签署本议定书的联合国贸易和就业大会筹备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结束时通过的最后文件的任何签字国政府签字。

5. 适用本议定书任何政府可自由撤回这种适用,这种撤回应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该撤回的书面通知之日起60天期满时生效。

6. 本议定书正本应交由联合国秘书长保存,秘书长将向一切有关政府提供本议定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

为此,诸位代表,在他们送交的全权证书经审核无误后签署了本议定书。

1947年10月30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一份,英文和法文本均为有效。
 楼主| 发表于 2007-12-7 16:57: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缔约各国政府

认为在处理它们的贸易和经济事业的关系方面,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的生产与交换为目的,切望达成互惠互利协议,导致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障碍,取消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以对上述目的作出贡献,经各国代表谈判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一般最惠国待遇

1.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四款所述事项方面,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

2.任何有关进口关税或费用的优惠待遇,如不超过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水平,而且在下列范围以内,不必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取消:

(甲)本协定附件一所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个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乙)本协定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所列已于193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权、保护关系或宗主权互相结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些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丙)美利坚合众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丁)本协定附件五和附件六所列的毗邻国家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3.原属于奥托曼帝国后于1923年7月24日分离出来的国家之间实施的优惠待遇,如能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予以批准,应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约束。对这个问题运用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应参考本协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4.按本条第二款可以享受优惠待遇的任何产品,如在有关减让表中未特别规定所享受的优惠就是优惠最高差额,则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甲)对有关减让表内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超过表列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表中对优惠税率若未作规定,应以1947年4月10日有效实施的优惠税率作为本条所称的优惠税率;表中对最惠国税率若未作规定,其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

(乙)对有关减让表内未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

对于本协定附件七所列的各缔约国,本款(甲)项及(乙)项所称1947年4月10日的日期,应分别以这个附件所列的日期代替。

第二条 减让表

1.(甲)一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贸易所给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这一缔约国的有关减让表中有关部分所列的待遇。

(乙)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如在另一缔约国减让表的第一部分内列名,当这种产品输入到这一减让表所适用的领土时,应依照减让表的规定、条件或限制,对它免征减让表所列普通关税的超出部分。对这种产品,也应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对输入或有关输入所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或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进口领土内现行法律规定以后要直接或授权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

(丙)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如在另一缔约国减让表的第二部分内列名,当这种产品输入到这一减让表所适用的领土,按照本协定第一条可以享受优惠待遇时,应依照减让表的规定、条件或限制,对它免征减让表所列普通关税的超出部分。对这种产品,也应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对输入或有关输入所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或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进口领土内现行法律规定以后要直接或授权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但本条的规定并不妨碍缔约国维持在本协定签订日关于何种货物可按优惠税率进口的已有规定。

2.本条不妨碍缔约国对于任何输入产品随时征收下列税费:

(甲)与相同国产品或这一输入产品赖以全部或部分制造或生产的物品按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征收的国内税相当的费用;

(乙)按本协定第六条征收的反倾销税或反贴补税;

(丙)相当于提供服务成本的规费或其他费用。

3.缔约国不得变更完税价格的审定或货币的折合方法,以损害本协定所附这一缔约国的有关减让表所列的任何减让的价值。

4.当缔约国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对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列名的某种产品的进口建立、维持或授权实施某种垄断时,这种垄断平均提供的保护,除减让表内有规定或原谈判减让的各缔约国另有协议外,不得超过有关减让表所列的保护水平。但本款的规定,并不限制缔约国根据本协定的其他规定,向本国生产者提供任何形式的援助。

5.如果一缔约国相信某一产品应享受的待遇在本协定所附另一缔约国的减让表所订的减让中已有规定,并认为另一缔约国未给予此种待遇时,这一缔约国可以直接提请另一缔约国注意这一问题。后一缔约国如同意减让表所规定的待遇确系对方所要求的待遇,但声明:由于本国法院或其他有关当局的决定,按照本国税法有关产品不能归入可以享受减让表的应有待遇的一类,因而不能给予这项待遇时,则这两个缔约国,连同其他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应立即进一步进行协商,以便对这一问题达成补偿性的调整办法。

6.(甲)缔约国若是国际货币基金的成员国,其减让表所列的从量关税和费用以及其维持的从量关税和费用的优惠差额,系以这一国家的货币按照国际货币基金在本协定签订之日所接受或临时认可的平价表示。因此,当这项平价按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规定降低达20%时,上述从量关税和费用以及优惠差额可根据平价的降低作必要的调整;但须经缔约国全体(指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采取联合行动的缔约各国)同意这种调整不致损害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及本协定其他部分所列减让的价值,而对于与调整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有关的一切因素,都应予以适当考虑。

(乙)对于不是国际货币基金成员国的缔约国,自其成为国际货币基金的成员国或按照本协定第十五条签订特别汇兑协定之日起,上述规定也应适用。

7.本协定所附的各减让表,应视为本协定第一部分的组成部分。

第二部分

第三条 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

1.各缔约国认为: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

2.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同时,缔约国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3.与本条第二款有抵触的现行实施的国内税,如果是1947年4月10日有效的贸易协定中所特别规定允许征收的,而且在有关贸易协定中还规定了凡已征收这种国内税的产品,它的进口关税即不能任意增加,则征收这种国内税的缔约国,可以推迟实施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直到在贸易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得到解除,并能将进口关税增加到抵销国内税保护因素所必须的水平时为止。

4.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但本款的规定不应妨碍国内差别运输费用的实施,如果实施这种差别运输费用纯系基于运输工具的经济使用而与产品的国别无关。

5.缔约国不得建立或维持某种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直接或间接要求某一特定数量或比例的条例对象产品必须由国内来源供应。缔约国还不应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数量限制条例。

6.本条第五款的规定不适用于1939年7月1日,或1947年4月10日,或1948年3月24日(各缔约国可以从这三个日期中自行选择一个日期)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有效实施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但这种条例如与本条第五款的规定有抵触,不应采取损害进口货的利益的办法来加以修改,应该把它们当做关税来进行谈判。

7.任何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实施时不得把这种数量或比例在不同的国外供应来源之间进行分配。

8.(甲)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有关政府机构采办供政府公用、非为商业转售或用以生产供商业上销售的物品的管理法令、条例、或规定。

(乙)本条的规定不妨碍对国内生产者给予特殊的贴补,包括从按本条规定征收国内税费所得的收入中以及通过政府购买国产品的办法,向国内生产者给予贴补。

9.各缔约国认为,规定国内物价最高限额的管理办法,即使符合本条的其他规定,对供应进口产品的缔约国的利益,可能产生有害的影响。因此,实施这种办法的缔约国,应考虑出口缔约国的利益,以求在最大可能限度内,避免对它们造成损害。

10.本条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建立或者维持符合本协定第四条要求的有关电影片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

第四条 有关电影片的特殊规定

缔约国在建立或维持有关电影片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时,应采取符合以下要求的放映限额办法:

(甲)放映限额可以规定,在不短于一年的指定时间内,国产电影片的放映应在各国的电影片商业性放映所实际使用的总时间内占一定最低比例;放映限额应以每年或其相当期间内每一电影院的放映时间作为计算基础。

(乙)除根据放映限额为国产电影片保留的放映时间以外,其他放映时间,包括原为国产电影片保留后经管理当局开放的时间在内,不得正式或实际上依照电影片的不同来源进行分配。

(丙)虽有本条(乙)项的规定,任一缔约国可以维持符合本条(甲)项要求的放映限额办法,在实施这项办法的国家以外,对某一国家的电影片保留一最低比例的放映时间。

(丁)放映限额的限制、放宽或取消,须通过谈判确定。

第五条 过境自由

1.货物(包括行李在内)、船舶及其他运输工具,经由一缔约国的领土通过,不论有无转船、存仓、起卸或改变运输方式,只要通过的路程是全部运程的一部分,而运输的起点和终点又在运输所经的缔约国的领土以外,应视为经由这一缔约国领土过境,这种性质的运输本条定名为“过境运输”。

2.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领土的过境运输,有权按照最便于国际过境的路线通过每一缔约国的领土自由过境。不得以船舶的国籍、来源地、出发地、进入港、驶出港或目的港的不同,或者以有关货物、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的所有权的任何情况,作为实施差别待遇的依据。

3.缔约国对通过其领土的过境运输,可以要求在适当的海关报关;但是,除了未遵守应适用的海关法令条例的以外,这种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领土的过境运输,不应受到不必要的耽延或限制,并应对它免征关税、过境税或有关过境的其他费用,但运输费用以及相当于因过境而支出的行政费用或提供服务成本的费用,不在此限。

4.缔约国对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领土的过境运输所征收的费用及所实施的条例必须合理,并应考虑运输的各种情况。

5.在有关过境的费用、条例和手续方面,一缔约国对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的过境运输所给的待遇,不得低于对来自或前往任何第三国的过境运输所给的待遇。

6.一缔约国对经由另一缔约国领土过境的产品所给的待遇,不应低于这些产品如未经另一缔约国领土过境,而直接从原产地运到目的地时所应给予的待遇。但是,如果直接运输是某些货物在进口时得以享受优惠税率的必要条件或与缔约国征收关税的某种估价办法有关,则缔约国得保留其在本协定签订之日已实施的有关直接运输的那些规定。

7.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航空器的过境,但对空运过境货物(包括行李在内)则应适用。

第六条 反倾销税和反贴补税

1.各缔约国认为: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贸易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的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本条所称一产品以低于它的正常价值挤入进口国的贸易内,系指从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产品的价格:

(甲)低于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或

(乙)如果没有这种国内价格,低于:

(1)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或

(2)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和利润。

但对每一具体事例的销售条件的差异、赋税的差异以及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异,必须予以适当考虑。

2.缔约国为了抵销或防止倾销,可以对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本条所称的倾销差额,系指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所确定的价格差额。

3.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对这种产品征收的反贴补税,在金额上不得超过这种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制造、生产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得到的奖金或贴补的估计数额。一种产品于运输时得到的特别补贴,也应包括在这一数额以内。“反补贴税”一词应理解为:为了抵销商品于制造、生产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接受的任何奖金或贴补而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

4.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不得因其免纳相同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用于消费时所须完纳的税捐或因这种税捐已经退税,即对它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贴补税。

5.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不得因抵销倾销或出口贴补,而同时对它既征收反倾销税又征收反贴补税。

6.(甲)一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领土产品的进口,除了断定倾销或贴补的后果会对国内某项已建的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严重阻碍国内某一工业的新建以外,不得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贴补税。

(乙)为了抵销倾销或贴补对另一个向进口缔约国领土输出某一产品的缔约国的领土内某一工业造成的重大损害或产生的重大威胁,缔约国全体可以解除本款(甲)项规定的要求,允许这一进口缔约国对有关产品的进口征收倾销税或反贴补税。如果缔约国全体发现某种贴补对另一个向进口缔约国领土输出有关产品的缔约国的领土内某一工业正在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它们应解除本款(甲)项规定的要求,允许征收反倾销税。

(丙)然而,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如果延迟将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一缔约国虽未经缔约国全体事前批准,也可以为本款(乙)项所述的目的而征收反贴补税;但这项行动应立即向缔约国全体报告,如未获批准,这种反贴补税应即予以撤销。

7.凡与出口价格的变动无关,为稳定国内价格或为稳定某一初级产品生产者的收入而建立的制度,即令它有时会使出口商品的售价低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的可比价格,也不应认为造成了本条第六款所称的重大损害,如果与有关商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各国协商后确认:

(甲)这一制度也曾使商品的出口售价高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的可比价格,而且

(乙)这一制度的实施,由于对生产的有效管制或其他原因,不致于不适当地刺激出口,或在其他方面严重损害其他缔约国的利益。

第七条 海关估价

1.缔约各国承认本条下列各款规定的估价一般原则有效;缔约各国还承担义务,保证对所有以价值作为输出入征收关税或其他费用或实施限制的依据的产品,实施这些原则。另外,经另一缔约国提出要求,缔约各国应根据这些原则检查各自国家有关海关估价的法令或条例的执行情况,缔约国全体可以要求缔约各国就执行本条规定所采取的步骤提供报告。
2.(甲)海关对进口商品的估价,应以进口商品或相同商品的实际价格,而不得以国产品的价格或者以武断的或虚构的价格,作为计征关税的依据。

(乙)“实际价格”系指,在进口国立法确定的某一时间和地点,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于充分竞争的条件下,某一商品或相同商品出售或兜售的价格。由于这一商品或相同商品的价格在具体交易中系随数量而转移,为统一计,本条所称的价格系指下述数量之一价格:

(1)可比数量,或

(2)与输出国和输入国贸易之间出售较大商品数量相比,不致使进口商不利的那种数量。

(丙)按照本款(乙)项的规定不能确定实际价格时,海关的估价应以可确定的最接近于实际价格的相当价格为根据。

3.海关对进口产品的估价,不应包括原产国或输出国所实施的但对进口产品已予免征,或已经退税,或将要予以退税的任何国内税。

4.(甲)除本款另有规定者外,当一缔约国为了本条第二款的目的,须将另一国货币表示的价格折成本国货币时,它对每一有关货币所使用的外汇折合率,应以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规定的平价或以基金认可的汇率为根据,或以符合本协定第十五条签订的特别外汇协定规定的平价为根据。

(乙)如果没有规定的平价或认可的汇率,则折合率应有效地反映这种货币在商业交易中的现行价值。

(丙)对按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的规定可以保留多种折合率的外币,缔约国在全体取得国际货币基金的同意后,应制订管理缔约各国折合这种外币的规则。缔约国为了本条第二款的目的,可以对这种外币实施这种规则,以代替平价的使用。在缔约国全体未通过这些规则以前,缔约国为了本条第二款的目的,可以对这种货币采用旨在有效反映这种货币在商业交易上的价值而制订的折合规则。

(丁)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缔约国改变在本协定签订之日已在其领土内实施的为海关目的所使用的货币折合办法,如果这种改变会普遍增加应纳关税的效果。

5.另如果产品系以价值作为征收关税和其他费用或实施限制的依据,则确定产品价值的根据和方法必须稳定,并应广为公告,以便贸易商能够相当准确地估计海关的估价。

第八条 规费和输出入手续

1.(甲)缔约国对输出入及有关输出入所征的除进出口关税和本协定第三条所述国内税以外的任何种类的规费和费用,不应成为对国产品的一种间接保护,也不应成为为了财政目的而征收的一种进口税或出口税。

(乙)各缔约国认为:本款(甲)项所称规费和费用的数量和种类有必要予以减少。

(丙)各缔约国认为:输出入手续的负担和繁琐,应降低到最低限度;规定的输出入单证应当减少和简化。

2.经另一缔约国或经缔约国全体提出请求,一缔约国应根据本条的规定检查它的法令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3.缔约国对违反海关规章和手续的轻微事项,不得严加处罚。特别是对港关单证上的某种易于改正和显无欺骗意图或重大过失的漏填、误填,更不应科以超过警告程度的处罚。

4.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政府当局在有关输出入方面所实施的规费、费用、手续及规定,包括有关输出入的下述事项:

(甲)领事事项,如领事签证发票及证明;

(乙)数量限制;

(丙)许可证;

(丁)外汇管制;

(戊)统计事项;

(己)文件、单据和证明;

(庚)分析和检查;以及

(辛)检疫、卫生及蒸熏消毒。

第九条 原产国标记

1.一缔约国在有关标记规定方面对其他缔约国领土产品所给的待遇,应不低于对第三国相同产品所给的待遇。

2.缔约各国认为,在采用和贯彻实施原产国标记的法令和条例时,对这些措施对出口国的贸易和工业可能造成的困难及不便应减少到最低程度;但应适当注意防止欺骗性的或易引起误解的标记,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3.只要行政上许可,缔约各国应允许所要求的原产国标记在进口时贴在商品上。

4.缔约各国的有关进口产品标记的法令和条例,应不致在遵照办理时会使产品受到严重损害,或大大降低它的价值,或不合理地增加它的成本。

5.缔约国对于输入前未依照规定办理标记的行为,除不合理地拖延不更正,或贴欺骗性的标记,或有意不贴要求的标记以外,原则上不得征收特别税或科以特别处罚。

6.缔约各国应通力合作制止滥用商品名称假冒产品的原产地,以致使受到当地立法保护的某一缔约国领土产品的特殊区域名称或地理名受到损害。每一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就业已通知的产品名称适用上述义务问题可能提出的要求或陈述,应予以充分的同情考虑。

第十条 贸易条例的公布和实施

1.缔约国有效实施的关于海外对产品的分类或估价,关于税捐或其他费用的征收率,关于对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转帐的规定、限制和禁止,以及关于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分配、运输、保险、存仓、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使用的法令、条例与一般援用的司法判决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对它们熟习。一缔约国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国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规定,也必须公布。但本款的规定并不要求缔约国公开那些会妨碍法令的贯彻执行、会违反公共利益、或会损害某一公私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2.缔约国采取的按既定统一办法提高进口货物关税或其他费用的征收率,或者对进口货物及其支付转让实施新的或更严的规定,限制或禁止的普遍的适用的措施,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

3.(甲)缔约各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法令、条例、判决和决定。

(乙)为了能够特别对于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检查和纠正,缔约各国应维持或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这种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而它们的决定,除进口商于规定上诉期间向上级法院或法庭提出申诉以外,应由这些机构予以执行,并作为今后实施的准则;但是,如这些机构的中央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它们的决定与法律的既定原则有抵触或与事实不符,它可以采取步骤使这个问题经由另一程序加以检查。

(丙)如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在缔约国领土内实施的事实上能够对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公正的检查,即使这个程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以外,本款(乙)项的规定,并不要求取消它或替换它。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如被请求,应向缔约国全体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缔约国全体决定这种程序是否符合本项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数量限制的一般取消

1.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

2.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甲)为防止或缓和输出缔约国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缺乏而临时实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

(乙)为实施国际贸易上商品分类、分级和销售的标准及条例,而必需实施的禁止进出口或限制出口;

(丙)对任何形式的农渔产品有必要实施的进口限制,如果这种限制是为了贯彻:

(1)限制相同国产品允许生产或销售的数量,或者,相同国产品若是产量不大,限制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国产品的允许生产或销售数量的政府措施;或

(2)通过采用免费或低于现行市场价格的办法,将剩余品供国内某些阶层消费以消除相同国产品的暂时过剩,或者,相同国产品若是产量不大,以消除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国产品的暂时过剩的政府措施;或

(3)限制生产系全部或主要地直接依赖于进口而国内产量相对有限的动物产品允许生产的数量的政府措施。

缔约国按照本款(丙)项对某项产品实施进口限制时,应公布今后指定时期内准予进口的产品的全部数量或价值以及可能的变动。同时,根据上述(1)项而实施的限制,不应使产品的进口总量与其国内生产总量间的比例,低于若不执行限制可以合理预期达到的比例。缔约国在确定这个比例时,对前一有代表性的时期的比例以及可能曾经影响或正在影响这个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均应给予适当的考虑。

第十二条 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的限制

1.虽有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缔约国为了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可以限制准许进口的商品数量或价值,但须遵守本条下述各款的规定。

2.(甲)一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定而建立、维持或加强的进口限制,不得超过:

(1)为了预防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迫切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严重下降所必须的程度;或

(2)对货币储备很低的缔约国,为了使储备合理增长所必需的程度。

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对可能正在影响这一缔约国储备或其对储备的需要的任何特殊因素,包括在能够得到特别国外信贷或其他资源的情况下,安排适当使用这种信贷或资源的需要,都应加以适当考虑。

(乙)缔约各国根据本款(甲)项实施的限制,在情况改善时应逐步予以放宽,只维持根据(甲)项所列情况认为仍有必要实施的为限。如情况改变,已无必要建立或维持根据(甲)项实施的限制,就应立即予以取消。

3.(甲)缔约各国在执行国内政策时承担义务:对维持或恢复各自的国际收支平衡于健全持久的基础上的必要和避免生产资源的非经济使用的好处,予以适当注意。缔约各国认为:要实现上述目标,最好尽可能采取措施扩大而不是缩小国际贸易。

(乙)按本条规定实施限制的缔约各国,可以对不同进口产品或进口产品的不同类别确定不同程度的限制,使比较必需的产品能够优先进口。

(丙)按本条实施限制的缔约各国,承担下列义务:

(1)对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贸易或经济利益,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2)实施的限制不无理地阻碍任何完全禁止其输入即会损害正常贸易渠道的那种最低贸易数量的输入;

(3)实施的限制不阻碍商业货样的输入或阻碍专利权、商标、版权或类似程序的遵守。

(丁)缔约各国认为,由于实施某种旨在达到和维持有生产效率的充分就业和旨在发展经济资源的国内政策,一缔约国可能出现高度的进口需求,造成本条第二款(甲)项所述的那种对货币储备的威胁。因此,对一个在其他方面都执行本条规定的缔约国,不得以它的政策的改变使其根据立法实施的限制成为不必要为理由,而要求它撤销或修改它根据本条实施的限制。

4.(甲)建立新的限制或大幅度加强按本条实施的措施因而提高现行限制一般水平的任何缔约国,应在建立或加强限制后(如能事前协商,则应于建立或加强前),立即与缔约国全体就自己国际收支困难的性质,可能采取的其他补救办法以及这些限制对其他缔约国的经济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协商。

(乙)缔约国全体应在其确定的某一日期,检查在那一日期按本条规定仍在实施的一切限制。从那一日期后一年开始,凡根据本条规定实施进口限制的缔约各国,应每年同缔约国全体进行本款(甲)项所规定的那种协商。

(丙)(1)缔约国全体在根据上述(甲)项或(乙)项规定同一缔约国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如判定实施的限制与本条或本协定第十三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它们应指出不符的性质,并可建议对限制作适当的修改。

(2)但是,如缔约国全体经协商后认为,正在实施的限制严重地与本条或与本协定第十三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认为它对另一缔约国的贸易造成损害或构成威胁,它们应将这一情况通知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并应提出旨在使规定在一定限期内得到遵守的适当建议。如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这些建议,缔约国全体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解除贸易受到不利影响的那个缔约国根据本协定对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所承担的义务。

(丁)如一缔约国有理由认为另一缔约国按本条实施的限制与本条或本协定第十三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并认为因此它的贸易受到不利的影响,经这一缔约国提出要求,缔约国全体应邀请实施限制的缔约国与其进行协商。缔约国全体应先查明,在这两个缔约国之间进行了直接讨论,未达成协议,才能发出这样的邀请。经与缔约国全体协商如果仍不能达成协议,而缔约国全体又认为正在实施与上述规定不符的限制,因而对提出这一程序的那个缔约国的贸易造成损害或构成威胁,则缔约国全体应建议撤销或修改这项限制。如在缔约国全体规定的限期内,并未撤销或修改这项限制,缔约国全体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解除提出这一程序的那个缔约国根据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戊)按本款规定办理时,缔约国全体应适当注意影响实施限制的缔约国的出口贸易的任何不利的外部特别因素。

(己)本款的决定,应尽快实施,如果可能,应在开始协商后60天内实施。

5.如果须持久而广泛地维持按本条实施的进口限制,表明存在着普遍的不平衡限制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则缔约国全体应召开会议来讨论是否可由国际收支遭受压力的缔约国,或由国际收支趋向非常有利的缔约国,或由适当的国际机构,采取其他办法以清除造成不平衡的内在因素。如缔约国全体发出这种邀请,缔约各国应参加这种讨论。

第十三条 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

1.除非对所有第三国的相同产品的输入或对相同产品向所有第三国的输出同样予以禁止或限制以外,任何缔约国不得限制或禁止另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也不得禁止或限制产品向另一缔约国领土输出。

2.缔约各国对任何产品实施进口限制时,应旨在使这种产品的贸易分配尽可能与如果没有这种限制时其他缔约各国预期可能得到的份额相接近;为此目地,缔约各国应遵守下列规定:

(甲)在可能时,应固定准许进口的配额(不论是否在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并应按本条第三款(乙)项的规定,公告其数额;

(乙)如不能采用配额办法,可采用无配额的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凭证方式实施限制;

(丙)除为了按本款(丁)项分配配额以外,缔约各国不得只规定从某一特定国家或来源输入有关产品须用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凭证。

(丁)如果配额系在各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可谋求与供应有关产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所有缔约国就配额的分配达成协议。如果不能采用这种办法,在考虑了可能已经影响或正在影响有关产品的贸易的特殊因素的情况下,有关缔约国应根据前一代表时期供应产品的缔约国在这一产品进口总量或总值中所占的比例,将份额分配给与供应产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国家。除这一份额应予配额所定的限制内进口以外,有关缔约国不得设立任何条件或手续来阻碍任何其他缔约国充分利用其从这一总额或总值中所分得的份额。

3.(甲)在为实施进口限制签发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如与某产品的贸易有利害关系的任何缔约国提出要求,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应提供关于限制的管理,最近期间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及其在各供应国之间的分配情况的一切有关资料,但对进口商或供应商的名称,应不承担提供资料的义务。

(乙)在进口限制采用固定配额的情况下,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应公布今后某一特定时期内将要准许进口的产品总量或总值及其可能的变动。在公布时,有关产品的供应如果已在运输途中的,应不得拒绝其进口;但是,可将它尽可能计算在本期的准许进口的数量以内,必要时也可以计算在下一期或下几期的准许进口数量以内;另外,任何缔约国在对公告后30日内为消费而进口的或为消费而从货栈里提出的有关产品,如果按照惯例系免除这种限制,这种惯例应视为完全符合本款的规定。

(丙)当配额系在各供应国间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应将最近根据数量或价值分配给各供应国的配额份额,迅速通知与供应产品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其他缔约国,并应公告周知。

4.关于按本条第二款(丁)项或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丙)项所实施的限制,应首先由实施限制的缔约国选择产品的有代表性时期和估计影响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但是,在与供应这一产品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全体提出请求后,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应迅速与其他缔约国或缔约国全体协商,以断定有无必要调整已确定的比例或选定的基期,或重新估计有关的特殊因素,或取消单方面建立的与相应配额的分配或自由利用有关的那些条件、手续或其他规定。

5.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任何缔约国建立或维持的关税配额,而且本条的原则应尽可能地适用于出口限制。

第十四条 非歧视原则的例外

1.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八条第二节实施限制的一缔约国,可以在实施限制时背离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但这种背离应与这一缔约国当时可能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第八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或按照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第六款签订的特别外汇协定的类似规定对现行国际交易的支付和转让所实施的限制所产生的影响相同。

2.经缔约国全体同意,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八条第二节实施进口限制的一缔约国,可以使它的一小部分对外贸易暂时背离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这样做后,对有关的一个缔约国或几个缔约国造成的利益大大超过对其他缔约国贸易所造成的损害。

3.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不阻止在国际货币基金中有共同配额的某些领土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限制来自其他国家的进口,而不限制它们相互间的进口,但这种限制必须在其他方面符合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4.本协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或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并不阻止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或按照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节实施限制的一缔约国采取不违反本协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措施以指导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5.本协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或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并不阻止一缔约国:

(甲)实施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十七条允许实施的外汇限制有相同影响的数量限制,或

(乙)在本协定附件一所称的谈判取得结果以前,根据这一附件内所列的优惠安排而实施的数量限制。

第十五条 外汇安排

1.缔约国全体应谋求与国际货币基金合作,以便缔约国全体与基金在基金所主管的外汇问题和缔约国全体所主管的数量限制或其他贸易措施方面,可以采取一种协调的政策。

2.缔约国全体如果被请求考虑或处理有关货币储备、国际收支或外汇安排的问题,它们应与国际货币基金进行充分的协商。缔约国全体在协商中应接受基金提供的有关外汇、货币储备或国际收支的一切统计或其他调查结果;关于一缔约国在外汇问题上采取的行动是否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条款,是否符合这一缔约国与缔约国全体之间所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的条件,缔约国全体也应接受基金的判定,缔约国全体如需对涉及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甲)项或第十八条第九款所规定的标准的案件作出最后决定,对什么是一缔约国货币储备的严重下降,什么是一缔约国的货币储备很低,什么是一缔约国货币储备的合理增长,以及对协商中涉及的其他事项的财政问题,都应接受基金的判定。

3.缔约国全体应设法与基金就本条第二款所述协商的程序达成协议。

4.缔约各国不得以外汇方面的行动,来妨碍本协定各项规定的意图的实现,也不得以贸易方面的行动,妨碍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各项规定的意图的实现。

5.如缔约国全体认为,某缔约国现行的有关进口货物的支付和转帐方面的外汇限制与本协定对数量限制所订的例外规定不符,则缔约国全体应将这一情况向基金报告。

6.凡不是国际货币基金成员国的缔约国,应在缔约国全体与基金商定的时限内,成为基金的成员国;如不能做到这一点,应与缔约国全体签订一个外汇特别协定。一缔约国如果退出国际货币基金,应立即与缔约国全体签订一个外汇特别协定。一缔约国根据本款与缔约国全体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应成为这一缔约国对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的组成部分。

7.(甲)一缔约国与缔约国全体根据本条第六款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须有使缔约国全体满意的下述规定:这一缔约国在外汇问题上采取的行动,将不妨碍本协定的宗旨的实现。

(乙)任何外汇特别协定的条款要求缔约国在外汇问题上所承担的义务,一般应不严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条款要求基金成员国所承担的义务。

8.不是国际货币基金成员的缔约国应向缔约国全体提供其为执行本协定规定的任务而需要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八条第五节范围内的一般资料。

9.本协定不妨碍:

(甲)缔约国实施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或与缔约国同缔约国全体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条款相符的外汇管制或外汇限制,或

(乙)缔约国对输出入实施某种除了产生本协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所允许的影响以外,只是使外汇管制或外汇限制更加有效地限制或管制。

第十六条 贴 补

第一节 一般贴补

1.任何缔约国如果给予或维持任何贴补,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在内,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它的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减少向它的领土输入某种产品,它应将这项贴补的性质和范围、这项贴补对输出入的产品数量预计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使得这项贴补成为必要的各种情况,书面通知缔约国全体。如这项贴补经判定对另一缔约国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给予贴补的缔约国,应在接到要求后与有关的其他缔约国或缔约国全体讨论限制这项贴补的可能性。

第二节 对出口贴补的附加规定

2.缔约各国认为:一缔约国对某一出口产品给予贴补,可能对其他的进口和出口缔约国造成有害的影响,对它们的正常贸易造成不适当的干扰,并阻碍本协定的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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