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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各国政府
认为在处理它们的贸易和经济事业的关系方面,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的生产与交换为目的,切望达成互惠互利协议,导致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障碍,取消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以对上述目的作出贡献,经各国代表谈判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一般最惠国待遇
1.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四款所述事项方面,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
2.任何有关进口关税或费用的优惠待遇,如不超过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水平,而且在下列范围以内,不必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取消:
(甲)本协定附件一所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个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乙)本协定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所列已于193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权、保护关系或宗主权互相结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些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丙)美利坚合众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丁)本协定附件五和附件六所列的毗邻国家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3.原属于奥托曼帝国后于1923年7月24日分离出来的国家之间实施的优惠待遇,如能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予以批准,应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约束。对这个问题运用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应参考本协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4.按本条第二款可以享受优惠待遇的任何产品,如在有关减让表中未特别规定所享受的优惠就是优惠最高差额,则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甲)对有关减让表内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超过表列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表中对优惠税率若未作规定,应以1947年4月10日有效实施的优惠税率作为本条所称的优惠税率;表中对最惠国税率若未作规定,其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
(乙)对有关减让表内未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
对于本协定附件七所列的各缔约国,本款(甲)项及(乙)项所称1947年4月10日的日期,应分别以这个附件所列的日期代替。
第二条 减让表
1.(甲)一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贸易所给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这一缔约国的有关减让表中有关部分所列的待遇。
(乙)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如在另一缔约国减让表的第一部分内列名,当这种产品输入到这一减让表所适用的领土时,应依照减让表的规定、条件或限制,对它免征减让表所列普通关税的超出部分。对这种产品,也应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对输入或有关输入所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或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进口领土内现行法律规定以后要直接或授权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
(丙)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如在另一缔约国减让表的第二部分内列名,当这种产品输入到这一减让表所适用的领土,按照本协定第一条可以享受优惠待遇时,应依照减让表的规定、条件或限制,对它免征减让表所列普通关税的超出部分。对这种产品,也应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对输入或有关输入所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或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进口领土内现行法律规定以后要直接或授权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但本条的规定并不妨碍缔约国维持在本协定签订日关于何种货物可按优惠税率进口的已有规定。
2.本条不妨碍缔约国对于任何输入产品随时征收下列税费:
(甲)与相同国产品或这一输入产品赖以全部或部分制造或生产的物品按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征收的国内税相当的费用;
(乙)按本协定第六条征收的反倾销税或反贴补税;
(丙)相当于提供服务成本的规费或其他费用。
3.缔约国不得变更完税价格的审定或货币的折合方法,以损害本协定所附这一缔约国的有关减让表所列的任何减让的价值。
4.当缔约国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对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列名的某种产品的进口建立、维持或授权实施某种垄断时,这种垄断平均提供的保护,除减让表内有规定或原谈判减让的各缔约国另有协议外,不得超过有关减让表所列的保护水平。但本款的规定,并不限制缔约国根据本协定的其他规定,向本国生产者提供任何形式的援助。
5.如果一缔约国相信某一产品应享受的待遇在本协定所附另一缔约国的减让表所订的减让中已有规定,并认为另一缔约国未给予此种待遇时,这一缔约国可以直接提请另一缔约国注意这一问题。后一缔约国如同意减让表所规定的待遇确系对方所要求的待遇,但声明:由于本国法院或其他有关当局的决定,按照本国税法有关产品不能归入可以享受减让表的应有待遇的一类,因而不能给予这项待遇时,则这两个缔约国,连同其他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应立即进一步进行协商,以便对这一问题达成补偿性的调整办法。
6.(甲)缔约国若是国际货币基金的成员国,其减让表所列的从量关税和费用以及其维持的从量关税和费用的优惠差额,系以这一国家的货币按照国际货币基金在本协定签订之日所接受或临时认可的平价表示。因此,当这项平价按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规定降低达20%时,上述从量关税和费用以及优惠差额可根据平价的降低作必要的调整;但须经缔约国全体(指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采取联合行动的缔约各国)同意这种调整不致损害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及本协定其他部分所列减让的价值,而对于与调整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有关的一切因素,都应予以适当考虑。
(乙)对于不是国际货币基金成员国的缔约国,自其成为国际货币基金的成员国或按照本协定第十五条签订特别汇兑协定之日起,上述规定也应适用。
7.本协定所附的各减让表,应视为本协定第一部分的组成部分。
第二部分
第三条 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
1.各缔约国认为: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
2.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同时,缔约国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3.与本条第二款有抵触的现行实施的国内税,如果是1947年4月10日有效的贸易协定中所特别规定允许征收的,而且在有关贸易协定中还规定了凡已征收这种国内税的产品,它的进口关税即不能任意增加,则征收这种国内税的缔约国,可以推迟实施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直到在贸易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得到解除,并能将进口关税增加到抵销国内税保护因素所必须的水平时为止。
4.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但本款的规定不应妨碍国内差别运输费用的实施,如果实施这种差别运输费用纯系基于运输工具的经济使用而与产品的国别无关。
5.缔约国不得建立或维持某种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直接或间接要求某一特定数量或比例的条例对象产品必须由国内来源供应。缔约国还不应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数量限制条例。
6.本条第五款的规定不适用于1939年7月1日,或1947年4月10日,或1948年3月24日(各缔约国可以从这三个日期中自行选择一个日期)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有效实施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但这种条例如与本条第五款的规定有抵触,不应采取损害进口货的利益的办法来加以修改,应该把它们当做关税来进行谈判。
7.任何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实施时不得把这种数量或比例在不同的国外供应来源之间进行分配。
8.(甲)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有关政府机构采办供政府公用、非为商业转售或用以生产供商业上销售的物品的管理法令、条例、或规定。
(乙)本条的规定不妨碍对国内生产者给予特殊的贴补,包括从按本条规定征收国内税费所得的收入中以及通过政府购买国产品的办法,向国内生产者给予贴补。
9.各缔约国认为,规定国内物价最高限额的管理办法,即使符合本条的其他规定,对供应进口产品的缔约国的利益,可能产生有害的影响。因此,实施这种办法的缔约国,应考虑出口缔约国的利益,以求在最大可能限度内,避免对它们造成损害。
10.本条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建立或者维持符合本协定第四条要求的有关电影片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
第四条 有关电影片的特殊规定
缔约国在建立或维持有关电影片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时,应采取符合以下要求的放映限额办法:
(甲)放映限额可以规定,在不短于一年的指定时间内,国产电影片的放映应在各国的电影片商业性放映所实际使用的总时间内占一定最低比例;放映限额应以每年或其相当期间内每一电影院的放映时间作为计算基础。
(乙)除根据放映限额为国产电影片保留的放映时间以外,其他放映时间,包括原为国产电影片保留后经管理当局开放的时间在内,不得正式或实际上依照电影片的不同来源进行分配。
(丙)虽有本条(乙)项的规定,任一缔约国可以维持符合本条(甲)项要求的放映限额办法,在实施这项办法的国家以外,对某一国家的电影片保留一最低比例的放映时间。
(丁)放映限额的限制、放宽或取消,须通过谈判确定。
第五条 过境自由
1.货物(包括行李在内)、船舶及其他运输工具,经由一缔约国的领土通过,不论有无转船、存仓、起卸或改变运输方式,只要通过的路程是全部运程的一部分,而运输的起点和终点又在运输所经的缔约国的领土以外,应视为经由这一缔约国领土过境,这种性质的运输本条定名为“过境运输”。
2.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领土的过境运输,有权按照最便于国际过境的路线通过每一缔约国的领土自由过境。不得以船舶的国籍、来源地、出发地、进入港、驶出港或目的港的不同,或者以有关货物、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的所有权的任何情况,作为实施差别待遇的依据。
3.缔约国对通过其领土的过境运输,可以要求在适当的海关报关;但是,除了未遵守应适用的海关法令条例的以外,这种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领土的过境运输,不应受到不必要的耽延或限制,并应对它免征关税、过境税或有关过境的其他费用,但运输费用以及相当于因过境而支出的行政费用或提供服务成本的费用,不在此限。
4.缔约国对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领土的过境运输所征收的费用及所实施的条例必须合理,并应考虑运输的各种情况。
5.在有关过境的费用、条例和手续方面,一缔约国对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的过境运输所给的待遇,不得低于对来自或前往任何第三国的过境运输所给的待遇。
6.一缔约国对经由另一缔约国领土过境的产品所给的待遇,不应低于这些产品如未经另一缔约国领土过境,而直接从原产地运到目的地时所应给予的待遇。但是,如果直接运输是某些货物在进口时得以享受优惠税率的必要条件或与缔约国征收关税的某种估价办法有关,则缔约国得保留其在本协定签订之日已实施的有关直接运输的那些规定。
7.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航空器的过境,但对空运过境货物(包括行李在内)则应适用。
第六条 反倾销税和反贴补税
1.各缔约国认为: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贸易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的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本条所称一产品以低于它的正常价值挤入进口国的贸易内,系指从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产品的价格:
(甲)低于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或
(乙)如果没有这种国内价格,低于:
(1)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或
(2)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和利润。
但对每一具体事例的销售条件的差异、赋税的差异以及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异,必须予以适当考虑。
2.缔约国为了抵销或防止倾销,可以对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本条所称的倾销差额,系指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所确定的价格差额。
3.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对这种产品征收的反贴补税,在金额上不得超过这种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制造、生产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得到的奖金或贴补的估计数额。一种产品于运输时得到的特别补贴,也应包括在这一数额以内。“反补贴税”一词应理解为:为了抵销商品于制造、生产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接受的任何奖金或贴补而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
4.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不得因其免纳相同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用于消费时所须完纳的税捐或因这种税捐已经退税,即对它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贴补税。
5.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不得因抵销倾销或出口贴补,而同时对它既征收反倾销税又征收反贴补税。
6.(甲)一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领土产品的进口,除了断定倾销或贴补的后果会对国内某项已建的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严重阻碍国内某一工业的新建以外,不得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贴补税。
(乙)为了抵销倾销或贴补对另一个向进口缔约国领土输出某一产品的缔约国的领土内某一工业造成的重大损害或产生的重大威胁,缔约国全体可以解除本款(甲)项规定的要求,允许这一进口缔约国对有关产品的进口征收倾销税或反贴补税。如果缔约国全体发现某种贴补对另一个向进口缔约国领土输出有关产品的缔约国的领土内某一工业正在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它们应解除本款(甲)项规定的要求,允许征收反倾销税。
(丙)然而,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如果延迟将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一缔约国虽未经缔约国全体事前批准,也可以为本款(乙)项所述的目的而征收反贴补税;但这项行动应立即向缔约国全体报告,如未获批准,这种反贴补税应即予以撤销。
7.凡与出口价格的变动无关,为稳定国内价格或为稳定某一初级产品生产者的收入而建立的制度,即令它有时会使出口商品的售价低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的可比价格,也不应认为造成了本条第六款所称的重大损害,如果与有关商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各国协商后确认:
(甲)这一制度也曾使商品的出口售价高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的可比价格,而且
(乙)这一制度的实施,由于对生产的有效管制或其他原因,不致于不适当地刺激出口,或在其他方面严重损害其他缔约国的利益。
第七条 海关估价
1.缔约各国承认本条下列各款规定的估价一般原则有效;缔约各国还承担义务,保证对所有以价值作为输出入征收关税或其他费用或实施限制的依据的产品,实施这些原则。另外,经另一缔约国提出要求,缔约各国应根据这些原则检查各自国家有关海关估价的法令或条例的执行情况,缔约国全体可以要求缔约各国就执行本条规定所采取的步骤提供报告。
2.(甲)海关对进口商品的估价,应以进口商品或相同商品的实际价格,而不得以国产品的价格或者以武断的或虚构的价格,作为计征关税的依据。
(乙)“实际价格”系指,在进口国立法确定的某一时间和地点,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于充分竞争的条件下,某一商品或相同商品出售或兜售的价格。由于这一商品或相同商品的价格在具体交易中系随数量而转移,为统一计,本条所称的价格系指下述数量之一价格:
(1)可比数量,或
(2)与输出国和输入国贸易之间出售较大商品数量相比,不致使进口商不利的那种数量。
(丙)按照本款(乙)项的规定不能确定实际价格时,海关的估价应以可确定的最接近于实际价格的相当价格为根据。
3.海关对进口产品的估价,不应包括原产国或输出国所实施的但对进口产品已予免征,或已经退税,或将要予以退税的任何国内税。
4.(甲)除本款另有规定者外,当一缔约国为了本条第二款的目的,须将另一国货币表示的价格折成本国货币时,它对每一有关货币所使用的外汇折合率,应以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规定的平价或以基金认可的汇率为根据,或以符合本协定第十五条签订的特别外汇协定规定的平价为根据。
(乙)如果没有规定的平价或认可的汇率,则折合率应有效地反映这种货币在商业交易中的现行价值。
(丙)对按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的规定可以保留多种折合率的外币,缔约国在全体取得国际货币基金的同意后,应制订管理缔约各国折合这种外币的规则。缔约国为了本条第二款的目的,可以对这种外币实施这种规则,以代替平价的使用。在缔约国全体未通过这些规则以前,缔约国为了本条第二款的目的,可以对这种货币采用旨在有效反映这种货币在商业交易上的价值而制订的折合规则。
(丁)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缔约国改变在本协定签订之日已在其领土内实施的为海关目的所使用的货币折合办法,如果这种改变会普遍增加应纳关税的效果。
5.另如果产品系以价值作为征收关税和其他费用或实施限制的依据,则确定产品价值的根据和方法必须稳定,并应广为公告,以便贸易商能够相当准确地估计海关的估价。
第八条 规费和输出入手续
1.(甲)缔约国对输出入及有关输出入所征的除进出口关税和本协定第三条所述国内税以外的任何种类的规费和费用,不应成为对国产品的一种间接保护,也不应成为为了财政目的而征收的一种进口税或出口税。
(乙)各缔约国认为:本款(甲)项所称规费和费用的数量和种类有必要予以减少。
(丙)各缔约国认为:输出入手续的负担和繁琐,应降低到最低限度;规定的输出入单证应当减少和简化。
2.经另一缔约国或经缔约国全体提出请求,一缔约国应根据本条的规定检查它的法令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3.缔约国对违反海关规章和手续的轻微事项,不得严加处罚。特别是对港关单证上的某种易于改正和显无欺骗意图或重大过失的漏填、误填,更不应科以超过警告程度的处罚。
4.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政府当局在有关输出入方面所实施的规费、费用、手续及规定,包括有关输出入的下述事项:
(甲)领事事项,如领事签证发票及证明;
(乙)数量限制;
(丙)许可证;
(丁)外汇管制;
(戊)统计事项;
(己)文件、单据和证明;
(庚)分析和检查;以及
(辛)检疫、卫生及蒸熏消毒。
第九条 原产国标记
1.一缔约国在有关标记规定方面对其他缔约国领土产品所给的待遇,应不低于对第三国相同产品所给的待遇。
2.缔约各国认为,在采用和贯彻实施原产国标记的法令和条例时,对这些措施对出口国的贸易和工业可能造成的困难及不便应减少到最低程度;但应适当注意防止欺骗性的或易引起误解的标记,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3.只要行政上许可,缔约各国应允许所要求的原产国标记在进口时贴在商品上。
4.缔约各国的有关进口产品标记的法令和条例,应不致在遵照办理时会使产品受到严重损害,或大大降低它的价值,或不合理地增加它的成本。
5.缔约国对于输入前未依照规定办理标记的行为,除不合理地拖延不更正,或贴欺骗性的标记,或有意不贴要求的标记以外,原则上不得征收特别税或科以特别处罚。
6.缔约各国应通力合作制止滥用商品名称假冒产品的原产地,以致使受到当地立法保护的某一缔约国领土产品的特殊区域名称或地理名受到损害。每一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就业已通知的产品名称适用上述义务问题可能提出的要求或陈述,应予以充分的同情考虑。
第十条 贸易条例的公布和实施
1.缔约国有效实施的关于海外对产品的分类或估价,关于税捐或其他费用的征收率,关于对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转帐的规定、限制和禁止,以及关于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分配、运输、保险、存仓、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使用的法令、条例与一般援用的司法判决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对它们熟习。一缔约国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国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规定,也必须公布。但本款的规定并不要求缔约国公开那些会妨碍法令的贯彻执行、会违反公共利益、或会损害某一公私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2.缔约国采取的按既定统一办法提高进口货物关税或其他费用的征收率,或者对进口货物及其支付转让实施新的或更严的规定,限制或禁止的普遍的适用的措施,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
3.(甲)缔约各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法令、条例、判决和决定。
(乙)为了能够特别对于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检查和纠正,缔约各国应维持或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这种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而它们的决定,除进口商于规定上诉期间向上级法院或法庭提出申诉以外,应由这些机构予以执行,并作为今后实施的准则;但是,如这些机构的中央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它们的决定与法律的既定原则有抵触或与事实不符,它可以采取步骤使这个问题经由另一程序加以检查。
(丙)如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在缔约国领土内实施的事实上能够对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公正的检查,即使这个程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以外,本款(乙)项的规定,并不要求取消它或替换它。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如被请求,应向缔约国全体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缔约国全体决定这种程序是否符合本项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数量限制的一般取消
1.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
2.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甲)为防止或缓和输出缔约国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缺乏而临时实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
(乙)为实施国际贸易上商品分类、分级和销售的标准及条例,而必需实施的禁止进出口或限制出口;
(丙)对任何形式的农渔产品有必要实施的进口限制,如果这种限制是为了贯彻:
(1)限制相同国产品允许生产或销售的数量,或者,相同国产品若是产量不大,限制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国产品的允许生产或销售数量的政府措施;或
(2)通过采用免费或低于现行市场价格的办法,将剩余品供国内某些阶层消费以消除相同国产品的暂时过剩,或者,相同国产品若是产量不大,以消除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国产品的暂时过剩的政府措施;或
(3)限制生产系全部或主要地直接依赖于进口而国内产量相对有限的动物产品允许生产的数量的政府措施。
缔约国按照本款(丙)项对某项产品实施进口限制时,应公布今后指定时期内准予进口的产品的全部数量或价值以及可能的变动。同时,根据上述(1)项而实施的限制,不应使产品的进口总量与其国内生产总量间的比例,低于若不执行限制可以合理预期达到的比例。缔约国在确定这个比例时,对前一有代表性的时期的比例以及可能曾经影响或正在影响这个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均应给予适当的考虑。
第十二条 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的限制
1.虽有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缔约国为了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可以限制准许进口的商品数量或价值,但须遵守本条下述各款的规定。
2.(甲)一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定而建立、维持或加强的进口限制,不得超过:
(1)为了预防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迫切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严重下降所必须的程度;或
(2)对货币储备很低的缔约国,为了使储备合理增长所必需的程度。
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对可能正在影响这一缔约国储备或其对储备的需要的任何特殊因素,包括在能够得到特别国外信贷或其他资源的情况下,安排适当使用这种信贷或资源的需要,都应加以适当考虑。
(乙)缔约各国根据本款(甲)项实施的限制,在情况改善时应逐步予以放宽,只维持根据(甲)项所列情况认为仍有必要实施的为限。如情况改变,已无必要建立或维持根据(甲)项实施的限制,就应立即予以取消。
3.(甲)缔约各国在执行国内政策时承担义务:对维持或恢复各自的国际收支平衡于健全持久的基础上的必要和避免生产资源的非经济使用的好处,予以适当注意。缔约各国认为:要实现上述目标,最好尽可能采取措施扩大而不是缩小国际贸易。
(乙)按本条规定实施限制的缔约各国,可以对不同进口产品或进口产品的不同类别确定不同程度的限制,使比较必需的产品能够优先进口。
(丙)按本条实施限制的缔约各国,承担下列义务:
(1)对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贸易或经济利益,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2)实施的限制不无理地阻碍任何完全禁止其输入即会损害正常贸易渠道的那种最低贸易数量的输入;
(3)实施的限制不阻碍商业货样的输入或阻碍专利权、商标、版权或类似程序的遵守。
(丁)缔约各国认为,由于实施某种旨在达到和维持有生产效率的充分就业和旨在发展经济资源的国内政策,一缔约国可能出现高度的进口需求,造成本条第二款(甲)项所述的那种对货币储备的威胁。因此,对一个在其他方面都执行本条规定的缔约国,不得以它的政策的改变使其根据立法实施的限制成为不必要为理由,而要求它撤销或修改它根据本条实施的限制。
4.(甲)建立新的限制或大幅度加强按本条实施的措施因而提高现行限制一般水平的任何缔约国,应在建立或加强限制后(如能事前协商,则应于建立或加强前),立即与缔约国全体就自己国际收支困难的性质,可能采取的其他补救办法以及这些限制对其他缔约国的经济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协商。
(乙)缔约国全体应在其确定的某一日期,检查在那一日期按本条规定仍在实施的一切限制。从那一日期后一年开始,凡根据本条规定实施进口限制的缔约各国,应每年同缔约国全体进行本款(甲)项所规定的那种协商。
(丙)(1)缔约国全体在根据上述(甲)项或(乙)项规定同一缔约国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如判定实施的限制与本条或本协定第十三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它们应指出不符的性质,并可建议对限制作适当的修改。
(2)但是,如缔约国全体经协商后认为,正在实施的限制严重地与本条或与本协定第十三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认为它对另一缔约国的贸易造成损害或构成威胁,它们应将这一情况通知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并应提出旨在使规定在一定限期内得到遵守的适当建议。如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这些建议,缔约国全体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解除贸易受到不利影响的那个缔约国根据本协定对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所承担的义务。
(丁)如一缔约国有理由认为另一缔约国按本条实施的限制与本条或本协定第十三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并认为因此它的贸易受到不利的影响,经这一缔约国提出要求,缔约国全体应邀请实施限制的缔约国与其进行协商。缔约国全体应先查明,在这两个缔约国之间进行了直接讨论,未达成协议,才能发出这样的邀请。经与缔约国全体协商如果仍不能达成协议,而缔约国全体又认为正在实施与上述规定不符的限制,因而对提出这一程序的那个缔约国的贸易造成损害或构成威胁,则缔约国全体应建议撤销或修改这项限制。如在缔约国全体规定的限期内,并未撤销或修改这项限制,缔约国全体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解除提出这一程序的那个缔约国根据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戊)按本款规定办理时,缔约国全体应适当注意影响实施限制的缔约国的出口贸易的任何不利的外部特别因素。
(己)本款的决定,应尽快实施,如果可能,应在开始协商后60天内实施。
5.如果须持久而广泛地维持按本条实施的进口限制,表明存在着普遍的不平衡限制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则缔约国全体应召开会议来讨论是否可由国际收支遭受压力的缔约国,或由国际收支趋向非常有利的缔约国,或由适当的国际机构,采取其他办法以清除造成不平衡的内在因素。如缔约国全体发出这种邀请,缔约各国应参加这种讨论。
第十三条 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
1.除非对所有第三国的相同产品的输入或对相同产品向所有第三国的输出同样予以禁止或限制以外,任何缔约国不得限制或禁止另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也不得禁止或限制产品向另一缔约国领土输出。
2.缔约各国对任何产品实施进口限制时,应旨在使这种产品的贸易分配尽可能与如果没有这种限制时其他缔约各国预期可能得到的份额相接近;为此目地,缔约各国应遵守下列规定:
(甲)在可能时,应固定准许进口的配额(不论是否在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并应按本条第三款(乙)项的规定,公告其数额;
(乙)如不能采用配额办法,可采用无配额的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凭证方式实施限制;
(丙)除为了按本款(丁)项分配配额以外,缔约各国不得只规定从某一特定国家或来源输入有关产品须用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凭证。
(丁)如果配额系在各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可谋求与供应有关产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所有缔约国就配额的分配达成协议。如果不能采用这种办法,在考虑了可能已经影响或正在影响有关产品的贸易的特殊因素的情况下,有关缔约国应根据前一代表时期供应产品的缔约国在这一产品进口总量或总值中所占的比例,将份额分配给与供应产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国家。除这一份额应予配额所定的限制内进口以外,有关缔约国不得设立任何条件或手续来阻碍任何其他缔约国充分利用其从这一总额或总值中所分得的份额。
3.(甲)在为实施进口限制签发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如与某产品的贸易有利害关系的任何缔约国提出要求,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应提供关于限制的管理,最近期间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及其在各供应国之间的分配情况的一切有关资料,但对进口商或供应商的名称,应不承担提供资料的义务。
(乙)在进口限制采用固定配额的情况下,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应公布今后某一特定时期内将要准许进口的产品总量或总值及其可能的变动。在公布时,有关产品的供应如果已在运输途中的,应不得拒绝其进口;但是,可将它尽可能计算在本期的准许进口的数量以内,必要时也可以计算在下一期或下几期的准许进口数量以内;另外,任何缔约国在对公告后30日内为消费而进口的或为消费而从货栈里提出的有关产品,如果按照惯例系免除这种限制,这种惯例应视为完全符合本款的规定。
(丙)当配额系在各供应国间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应将最近根据数量或价值分配给各供应国的配额份额,迅速通知与供应产品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其他缔约国,并应公告周知。
4.关于按本条第二款(丁)项或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丙)项所实施的限制,应首先由实施限制的缔约国选择产品的有代表性时期和估计影响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但是,在与供应这一产品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全体提出请求后,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应迅速与其他缔约国或缔约国全体协商,以断定有无必要调整已确定的比例或选定的基期,或重新估计有关的特殊因素,或取消单方面建立的与相应配额的分配或自由利用有关的那些条件、手续或其他规定。
5.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任何缔约国建立或维持的关税配额,而且本条的原则应尽可能地适用于出口限制。
第十四条 非歧视原则的例外
1.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八条第二节实施限制的一缔约国,可以在实施限制时背离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但这种背离应与这一缔约国当时可能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第八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或按照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第六款签订的特别外汇协定的类似规定对现行国际交易的支付和转让所实施的限制所产生的影响相同。
2.经缔约国全体同意,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八条第二节实施进口限制的一缔约国,可以使它的一小部分对外贸易暂时背离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这样做后,对有关的一个缔约国或几个缔约国造成的利益大大超过对其他缔约国贸易所造成的损害。
3.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不阻止在国际货币基金中有共同配额的某些领土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限制来自其他国家的进口,而不限制它们相互间的进口,但这种限制必须在其他方面符合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4.本协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或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并不阻止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或按照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节实施限制的一缔约国采取不违反本协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措施以指导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5.本协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或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并不阻止一缔约国:
(甲)实施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十七条允许实施的外汇限制有相同影响的数量限制,或
(乙)在本协定附件一所称的谈判取得结果以前,根据这一附件内所列的优惠安排而实施的数量限制。
第十五条 外汇安排
1.缔约国全体应谋求与国际货币基金合作,以便缔约国全体与基金在基金所主管的外汇问题和缔约国全体所主管的数量限制或其他贸易措施方面,可以采取一种协调的政策。
2.缔约国全体如果被请求考虑或处理有关货币储备、国际收支或外汇安排的问题,它们应与国际货币基金进行充分的协商。缔约国全体在协商中应接受基金提供的有关外汇、货币储备或国际收支的一切统计或其他调查结果;关于一缔约国在外汇问题上采取的行动是否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条款,是否符合这一缔约国与缔约国全体之间所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的条件,缔约国全体也应接受基金的判定,缔约国全体如需对涉及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甲)项或第十八条第九款所规定的标准的案件作出最后决定,对什么是一缔约国货币储备的严重下降,什么是一缔约国的货币储备很低,什么是一缔约国货币储备的合理增长,以及对协商中涉及的其他事项的财政问题,都应接受基金的判定。
3.缔约国全体应设法与基金就本条第二款所述协商的程序达成协议。
4.缔约各国不得以外汇方面的行动,来妨碍本协定各项规定的意图的实现,也不得以贸易方面的行动,妨碍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各项规定的意图的实现。
5.如缔约国全体认为,某缔约国现行的有关进口货物的支付和转帐方面的外汇限制与本协定对数量限制所订的例外规定不符,则缔约国全体应将这一情况向基金报告。
6.凡不是国际货币基金成员国的缔约国,应在缔约国全体与基金商定的时限内,成为基金的成员国;如不能做到这一点,应与缔约国全体签订一个外汇特别协定。一缔约国如果退出国际货币基金,应立即与缔约国全体签订一个外汇特别协定。一缔约国根据本款与缔约国全体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应成为这一缔约国对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的组成部分。
7.(甲)一缔约国与缔约国全体根据本条第六款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须有使缔约国全体满意的下述规定:这一缔约国在外汇问题上采取的行动,将不妨碍本协定的宗旨的实现。
(乙)任何外汇特别协定的条款要求缔约国在外汇问题上所承担的义务,一般应不严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条款要求基金成员国所承担的义务。
8.不是国际货币基金成员的缔约国应向缔约国全体提供其为执行本协定规定的任务而需要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八条第五节范围内的一般资料。
9.本协定不妨碍:
(甲)缔约国实施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或与缔约国同缔约国全体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条款相符的外汇管制或外汇限制,或
(乙)缔约国对输出入实施某种除了产生本协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所允许的影响以外,只是使外汇管制或外汇限制更加有效地限制或管制。
第十六条 贴 补
第一节 一般贴补
1.任何缔约国如果给予或维持任何贴补,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在内,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它的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减少向它的领土输入某种产品,它应将这项贴补的性质和范围、这项贴补对输出入的产品数量预计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使得这项贴补成为必要的各种情况,书面通知缔约国全体。如这项贴补经判定对另一缔约国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给予贴补的缔约国,应在接到要求后与有关的其他缔约国或缔约国全体讨论限制这项贴补的可能性。
第二节 对出口贴补的附加规定
2.缔约各国认为:一缔约国对某一出口产品给予贴补,可能对其他的进口和出口缔约国造成有害的影响,对它们的正常贸易造成不适当的干扰,并阻碍本协定的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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