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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上海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发展,推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上海港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上海港口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港口经营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㈠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㈡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㈢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㈣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㈤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㈥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㈦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第三条在上海港口范围内从事第二条规定的各项港口经营业务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港口经营业务:
㈠新办企业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
㈡已有企业但尚未办理港口经营许可的;
㈢新建码头试运行的;
㈣需要从事临时性港口经营业务的;
㈤军用码头需要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
㈥公务码头需要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
第四条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㈡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备和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至少应当具备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及处置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5、配置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的通信设施、设备。
㈢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以及确保管理制度有效执行的机制、措施。
第五条在对外开放港区和市区内河港区从事港口经营,以及在内河港区从事集装箱、危险品和客运业务的,应当向市港口局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在区县内河港区从事除危险货物、集装箱、客运(不包括乡镇渡口)以外的港口经营的,应向所在地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按本办法附表提交拟申请业务的相关材料。同时申请多项业务经营的,单项业务要求提交的材料相同,申请人可以只提交一份材料。
第七条军用码头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军队主管部门核发的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
公务码头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出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第八条许可机关在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时,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许可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行政许可,并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不予行政许可,并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新建码头通过试运行备案,并准予港口经营,由审批机关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暂定),码头试运行结束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按规定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的,应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港口经营人整体改造码头设施,不再具备港口经营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港口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项目和依法经营的承诺开展港口经营活动,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制订确保正常经营的作业规程、安全操作规程、环保制度。
第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核定的靠泊能力范围内为船舶提供靠泊,根据经营客体的性质和状态,配备适合的机械、设备、工具、库场,并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做好港口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记录,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四条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许可经营的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环境保护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港口经营人对许可经营的港口机械、船舶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证书注册、更新手续。新的有效证书与申请许可时提交的材料不一致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报送原许可机关。
第十六条港口经营人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港口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第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按规定定期进行演练,保障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第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公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组织疏港等紧急情况下的行政指挥。
第二十条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规章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港口经营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二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在港口作业时,应当设置与其所从事的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防护设施,并作有效的固定,防止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响港口安全或者有碍航行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内容见附表17),并负责清除,消除对港口公共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对堆存的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应当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用场所实施,并在处理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被处理货物名称、数量和处理原因、时间、地点、措施以及应急预案等事项(内容见附表18)。
第二十四条为船舶提供港口设施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发现停泊在码头运载有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包括虽已卸货但未作清舱处理的)动用明火进行改装和修理或停泊危险货物码头的船舶动用明火进行改装、修理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从事港口货物装卸、港内驳运、储存业务的港口经营人,在作业前应当及时填写《上海港船舶装卸作业单船情况》,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业完工后如实际装卸量与预填报装卸量有差异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正。
第二十六条为货物提供堆存的港口经营人在所经营的区域内货物积压到达、超越核定的堆存量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疏运措施。
第二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港口经营人从事货物装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水运商务管理规定,使用下列港口经营单证、票据:
㈠港口货物作业合同;
㈡应当查收作业委托人已办理的港口、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和其他货物运输和作业所需的各项手续的单证;
㈢货物交接收据;
㈣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
㈤到港船舶的运单;
㈥国内水路运输货物交接清单;
㈦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港口经营人应当据实填写、规范使用前款的经营单证、票据,并作为港口统计的原始凭证,指定专人按规定保管。
第二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港口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三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港口统计,保持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变动时,应当及时告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办理统计业务和统计资料的交接。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台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办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第三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港口经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上海港口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规章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相应处罚。
第三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㈡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㈢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三十七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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